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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莉莉与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刘莉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正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成,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莉莉。再审申请人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莉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刘莉莉已经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经不再上班,只是我方没有收到相关通知,才在此之后决定对刘莉莉作除名的处理,此种情形应当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刘莉莉的仲裁请求以及一审的诉讼请求均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庭审时变更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44000元,所依据的事实是“超时加班,欠发加班费;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非法手段克扣工资;擅自改变工种。”并未提及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法院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明的违法用工情形来判决,而不应当围绕我方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来判决。(三)我方系国企改制而来,与刘莉莉进行了身份置换,属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刘莉莉为改制置换人员,却仍然认定我方没有提供证据,对我方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纯属罔顾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刘莉莉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一、二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赔偿金数额明显错误。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刘莉莉也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在于阳光公司存在违反用工规定的行为,并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刘莉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还未到达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即已作出开除刘莉莉的决定。因此阳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因刘莉莉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改变。阳光公司主张本案系刘莉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刘莉莉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其所提出的理由与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不相一致,不能认定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亦不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第三,刘莉莉在原单位企业改制后,在新成立的单位即阳光公司进行了身份置换,如果刘莉莉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或者身份置换金,那么其工作年限应当从其进入改制后的新单位时开始计算,如果其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或者身份置换金,那么其工作年限应当从其进入原改制单位时开始计算。二审法院虽然认定刘莉莉系改制置换人员,但是同时认定阳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身份置换金,故计算刘莉莉的工作年限为24年,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年限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根据《国务院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可见,二审法院按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经济补偿,是针对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