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开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彩华与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荆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华,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荆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开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孙彩华。委托代理人:于长文。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荆家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海阳市龙山街道东荆家村。法定代表人:荆芳有,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荆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彩华与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荆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华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文、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荆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荆芳有及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华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2000亩滩涂(滩涂使用证书第62号)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由原告投资开挖虾池、海参池等农业养殖业、旅游业及配套设施等,合同期满后地上物及附着物无偿归被告所有;租赁期限为30年,原告每5年向被告支付5000元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滩涂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荆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滩涂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且内容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理由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海阳市龙山街道东荆家村委承租方(乙方)孙彩华甲方位于龙山街道东荆家村滩涂贰仟亩对外出租,滩涂使用证号第62号,有关出租的权利义务已经甲方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通过,并已报龙山街道办事处批准。一、土地状况:该滩涂位于东荆家村,东至乡办农场西边,北至平均高潮线(军队农场大坝),西至龙王河底流中心线,南至马湾底底流中心线。共计贰仟亩,该土地为荒滩,未利用。二、租赁期限及价格:租赁期限为叄拾年,自贰零壹贰年拾壹月壹日至贰零肆贰年拾壹月壹日止,合同期内由乙方投资开挖虾池、海参池等农业养殖业、旅游业及配套设施等,合同期满后地上物及附着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每隔五年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五千元整,以甲方的收款收据为准。三、双方其它权利及义务:1、甲方应保证乙方土地使用正常的外部环境和秩序,若有村民或他人阻挠、破坏等,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2、合同期内,若乙方中途解除合同,乙方的投资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解除合同,除了返还乙方的全部投资外,还应按乙方的投资额的5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3、合同期内若遇国家征用,双方均应服从,地上物(及附着物)补偿、劳动力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全部归乙方所有。4、甲方应保证乙方的路、水、电的正常通行和使用,乙方经营所需水、电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5、合同期满后,乙方拥有优先租赁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龙山街道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办理登记;原告没有交纳租赁费。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龙山街道办事处并经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批准签订的,由办事处把村委会的印章盖在合同上。原告提交东荆家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载明:议题台子尖滩涂(马河港);时间:2012.10.26;主持人:荆芳译;记录人:翟明刚;参加人员:村民代表、村委会成员、会计、保管;参加人员:荆振信;马河港滩涂由于和南丁村有争议,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委托村民或有能力的人员协助村委会协商各部门争回使用权。无论谁能争回来,必将该滩涂无偿让其使用若干年。本会议一致通过与该滩涂有关的以前的一切合同作废。村民代表签字:荆新武、荆新朋、崔同进、荆元彬……村民代表实到28人。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与原告所称的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内容严重不符。原告提交海阳县人民政府第62号滩涂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使用单位:大闫家乡东荆家村;使用面积:贰仟亩;管辖范围:东至:乡办农场西边,西至:龙王河底流中心线,南至:马湾底底流中心线,北至:平均高潮线(军队农场大坝);海阳县人民政府(加盖海阳县人民政府公章);1985年元月25日。被告对滩涂使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滩涂大部分存在严重争议,没有具体的管理人,已经海阳市人民政府处理,至今未解决。原告自认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知道涉案荒滩使用权有争议,并提交滩涂使用现状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称照片没有时间标示,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多种经营生产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滩涂在承包给原告之前,被告已将滩涂承包给别人。该多种经营生产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者:荆方生、荆新杰;承包项目:虾场;甲方责任:台尖荒滩南至马湾底中心线、西至台尖西边、北至母鸡石、东至台尖东边,共长1000米、宽260米,共390亩:签订时间:1987年3月20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案外人提交材料二份,材料一、关于龙山街道东荆家村荆新杰等人上访案件处置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载明:在反复摸底调研商讨的基础上,2014年8月14日,海阳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王庆先在B-511会议室组织龙山街道办事处主任姜宝华、辛安镇政府镇长高元华、信访局局长王东华、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孙孟强、沿海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主任叶在生召开专题会议,对龙山街道东荆家荆新杰等人就滩涂使用权问题上访的案件进行研究,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尊重原有文件精神。二、重新划分争议滩涂界限。三、杜绝违章养殖池的建设,四、杜绝此类上访案件。材料二、2014年5月31日,中共龙山街道工委关于荆芳生、荆新杰反应其承包的海滩被村委主任荆维光强占的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其中部分载明:因南丁村与东荆家村滩涂界限不清,龙山街道也多次联系辛安镇政府共同到现场制止建设,联系相关部门去划分界限,但由于此事时限较长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且涉及到两个乡镇,并已请求上级有关部门给予协调解决。原告有异议称材料为复印件。被告无异议。2016年5月17日,本院到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调查海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62号滩涂使用证书,渔业局工作人员表示2003年以后的滩涂使用证书在网上有备案记载,并出示了海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1日颁发的《海阳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以前颁布的《滩涂使用证书》同时作废。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多钟经营生产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滩涂使用证书、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照片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2002年1月1日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权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标的即滩涂应由海阳市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进行确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依据的海阳县人民政府第62号滩涂使用权证书在2003年后未在网上备案记载,应视为该证书已经海阳市人民政府作废,现原告自认涉案滩涂的使用权有争议,且该滩涂未经海阳市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因此,被告对有争议滩涂的使用权无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取得有争议滩涂使用权的处分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彩华要求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荆家村民委员会履行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人民陪审员 臧树香人民陪审员 成 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