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忠新、王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爽,高忠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357号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韩英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爽,女,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高忠新,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忠新、王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高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忠新、王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贷款起始日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高忠新、王爽所有的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兴电街81号商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忠新、王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3714.23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本息合计773714.23元;2016年4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判令对被告高忠新、王爽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兴电街81号商服,面积288平方米,房权证:锦太执字第兴隆27号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忠新辩称,我的房屋的性质是商住房屋,一层是门市,二层是住宅。借款本金500000元属实,但我曾经偿还过部分利息。被告王爽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杏山支行与被告高忠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合同第八条对逾期未按期偿还借款约定了按合同利率加收37.93%的利率计算罚息。同日,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杏山支行与被告高忠新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兴电街81号商住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太房权证执字第兴隆**号,建筑面积288平方米)做抵押,为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锦州市太和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向被告高忠新支付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忠新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隶属于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高忠新与被告王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锦州天桥农商行借款凭证、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忠新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忠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忠新未予以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高忠新与被告王爽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爽应与被告高忠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他项权利登记,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4月26日前利息273714.2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表述清楚利息273714.23元的计算方法,亦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罚息。关于被告主张已经偿还过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新、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自2014年6月17日起在年利率10.44%的基础上加收37.93%的利率计收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高忠新、王爽所有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兴电街81号商住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太房权证执字第兴隆**号,建筑面积288平方米)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忠新、王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