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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铁申与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铁申,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申,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公安局,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王遂法,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民,郏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建奇,郏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杨铁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铁申,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王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郏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2日作出郏公(2536)行罚决字(2015)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铁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查明,原告杨铁申经常居住地郏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四里营村1组。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上海合作组织会议期间到郑州非正常越级上访,后被郏县公安局民警带回郏县。被告经立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2月12日给原告送达了郏公(2536)行罚决字(2015)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郏县拘留所执行。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郏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居民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是被告辖区居民,被告具有管辖权。被告依法定程序受理、调查后,给原告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铁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铁申承担。上诉人杨铁申上诉称,1、我赴省信访局反映问题,根本没有违法,被上诉人对我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是超越职权执法。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省信访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郏公(2536)行罚决字(2015)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3、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郏公(2536)行罚决字(2015)0558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有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居民杨铁申进行管辖的权力,郏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后,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依据杨铁申本人陈述、郏县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出具的《关于杨铁申赴省上访的情况说明》以及省重要外事活动中平顶山市驻郑工作组人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作出郏公(2536)行罚决字(2015)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铁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铁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张占帅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2016)豫04行终136号行政判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