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南通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与淄博天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天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340号原告南通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南区锦绣路北、希望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张维龙,董事长。被告淄博天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府街580号。法定代表人张萌萌。原告南通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天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06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江海牌MDY-400A液压打包机成套装置2套,总价132万元。合同约定,在被告给付定金5万元后合同生效,提货前被告支付45万元,2013年10月底前给付20万元,余款62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付款85万元,余款47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江海牌MDY-400A液压打包机成套装置2套,每套单价66万元,由原告代办运输,费用由被告另付。结算方式约定,2013年6月5日前付定金5万元,提货前付45万元,2013年10月底再付20万元,余款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合同自付定金及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7月18日通过无锡市迅速物流有限公司将案涉2套设备交付被告。除5万元定金之外,被告共向原告付款80万元,余款47万元至今未能付清。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3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无锡市迅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淄博天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