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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华信13楼“吉臣演艺”会所,趁杜某与他人敬酒之机,盗走杜某黑色挎包内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