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牛祥武、杜海燕等与魏宾宾、魏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宾宾,牛祥武,杜海燕,魏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宾宾,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祥武,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燕,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魏和平,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魏宾宾之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宾宾因与被上诉人牛祥武、杜海燕、原审被告魏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牛祥武、杜海燕于2015年8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魏宾宾、魏和平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129675元(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从2012年6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魏宾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牛祥武、杜海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3月16日,魏宾宾共向牛祥武、杜海燕出具借据五份,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20万元、2011年9月24日5万元、2011年10月8日10万元、2012年3月8日15万元、2012年3月16日10万元,五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上述所借款项中,有部分借款转账到魏和平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7日,杜海燕给魏宾宾出具一份收到魏宾宾现金5万元的收据。魏宾宾对于上述借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偿还7万元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牛祥武、杜海燕主张约定的利息为3分,魏宾宾偿还的5万元是牛祥武、杜海燕代替牛祥武、杜海燕表弟收取的借款,不是偿还牛祥武、杜海燕的借款,对另外2万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魏宾宾向牛祥武、杜海燕借款并出具借据,同牛祥武、杜海燕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牛祥武、杜海燕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魏宾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牛祥武、杜海燕请求判令魏宾宾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魏宾宾偿还的5万元,牛祥武、杜海燕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偿还其他人的借款,故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扣除5万元后,魏宾宾应再偿还牛祥武、杜海燕借款55万元;对于牛祥武、杜海燕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魏宾宾对此又不予认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魏宾宾未及时偿还借款,对于牛祥武、杜海燕主张的利息,可从其主张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牛祥武、杜海燕请求魏和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牛祥武、杜海燕的借款有部分是转账至魏和平账户,但并不能因此就确定是魏和平的借款,因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禁止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转款,且魏和平对该借款不认可也未出具借据,借据均为魏宾宾出具,对牛祥武、杜海燕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魏宾宾称共偿还7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偿还另外2万元的充分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宾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祥武、杜海燕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牛祥武、杜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7元,由原告牛祥武、杜海燕负担1797元,由被告魏宾宾负担9300元。上诉人魏宾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经济困难向牛祥武、杜海燕借款60万元,2012年9月7日偿还5万元;同年10月左右,以现金方式偿还杜海燕2万元,因关系较好,杜海燕没有出具收条,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该2万元还款实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牛祥武、杜海燕辩称:其没有收到魏宾宾现金还款2万元,魏宾宾主张现金还款2万元没有证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和平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魏宾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魏宾宾上诉主张其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5万元外还现金还款2万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牛祥武、杜海燕对此又不予认可,故魏宾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宾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