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花之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花,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再审申请人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鹏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金花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誉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讼主体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判决驳回金花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誉鹏公司不是房屋征收补偿义务主体,誉鹏公司与金花之间纠纷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誉鹏公司私下违心给予金花两个车库及260平方米门市房的承诺,非等价有偿,应属赠与合同关系。2.誉鹏公司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于法有据。因该协议内容外泄引起其他房屋被征收人的攀比和不满,为了防止给政府征收行政管理部门后续征收工作造成更大影响,誉鹏公司决定撤销赠与。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所签合同,法律虽无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该合同妨碍国家正常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破坏公序良俗,对其他被征收人显示公平,属于损害公共利益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4.誉鹏公司非征收补偿主体,无权覆盖金花、金正日与征收部门所签协议,金花与征收部门所签协议仍然有效。5.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审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汪清县房屋征收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实现公共利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金花、金正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中,金花虽未起诉行政机关,但应追加行政机关为当事人,并且誉鹏公司与金花签订的补偿协议与行政协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行政附带民事纠纷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院认为,誉鹏公司与被拆迁人金花系平等民事主体,因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誉鹏公司主张该协议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对金花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并约定了回迁房的具体位置、面积以及如回迁房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存在误差时,回迁房屋价款的承担,则该协议之内容存在对价,不属于无偿赠与。故对于誉鹏公司关于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审判决要求誉鹏公司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誉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