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宋志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宋志楷,王惠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5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庄晓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祥,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宋志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志楷。被告王惠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雨,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宋志楷、王惠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招行扬州分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恒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2520.46元及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06675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宋志楷、王惠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恒丰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恒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恒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丰公司以位于仪征市陈集镇红星村中心组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就该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志楷、王惠珠对被告恒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恒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利息为82520.46元;从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年利率5.35%上浮35%,、再加收50%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6675元;三、如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扬���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仪征市陈集镇红星村中心组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宋志楷、王惠珠对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志楷、王惠珠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2元,减半收取161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56元,由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宋志楷、王惠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1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方 磊书 记 员 方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