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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3刑初7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在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于某之间已经和解,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