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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贺先祥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贺先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男,200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人贺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先祥,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先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因身体情况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谌丽娜,被告人贺先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先祥与陈某某因感情纠纷二人发生矛盾。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贺先祥在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廖某某屋前看到陈某某的孙子贺某(时年7岁),想起与陈某某之间的矛盾一时失去理智,拿起廖某某屋前的一把锄头从背后砸了贺某头部一下,贺某当即倒地不动,锄头被打断,被告人贺先祥拿着断裂的锄头木把又打了贺某头部一下,在其准备用锄头再次打贺某时,被廖某甲阻止,被告人贺先祥随后骑摩托车至江南派出所投案。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某因外伤致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双侧额骨、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先祥的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先祥为边缘智力,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贺先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廖某甲、黄某某、廖某丙、廖某某、廖某丁、廖某戊、陈某戊、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先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8指认笔录;9、提取笔录;10、同步录音录像。该院认为,被告人贺先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先祥系杀人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诉称,被告人贺先祥因与我奶奶陈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贺先祥用锄头将原告人打伤,当即原告人被打倒在地,血流不止,昏迷不醒。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诊断:1、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双侧额骨、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头皮挫裂伤;6、泌尿系统感染;7、中度贫血;8、肺部感染。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十天后出院。后多次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贺某构成九级伤残,医疗休息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要求被告人贺先祥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37050.4元。被告人贺先祥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损失应当赔偿,但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在看守所给了2000元要民警转交给受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先祥与陈某某均是本县某某镇某某村人,贺先祥是单身,因陈某某丈夫已去世,贺先祥想与陈某某一起相处。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贺先祥从长沙回来,因陈某某不愿意和被告人贺先祥相处,提出分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贺先祥在找不到陈某某的情况下,看到陈某某的孙子被害人贺某(时年7岁)在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廖某某屋前玩耍,想起与陈某某之间的矛盾一时失去理智,拿起廖某某屋前的一把锄头从背后砸了贺某头部一下,贺某当即倒地不动,锄头被打断,被告人贺先祥拿着断裂的锄头木把又打了贺某头部一下,在其准备用锄头再次打贺某时,被在场的村民廖某甲阻止,被告人贺先祥随后骑摩托车至江南派出所投案。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先祥的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先祥为边缘智力,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某因外伤致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双侧额骨、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受伤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十天,后多次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构成九级伤残,医疗休息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贺先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0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303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37050.4元。被告人贺先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贺先祥对原告人贺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在安化县看守所,通过办案民警已转交给被害人赔偿款2000元。经核实,本院认定被害人附带民事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860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303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81810.4元。对于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402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240元。因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先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先祥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甲、黄某某、廖某丙、廖某某、廖某丁、廖某戊、陈某戊、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先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贺先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先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先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贺先祥应当赔偿给被害人贺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先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贺先祥的刑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30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贺先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医疗费3860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303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81810.4元。除被告人贺先祥已给付2000元外,还应给付人民币79810.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妹群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