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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西劲宏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劲宏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3民初354号起诉人:广西劲宏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其。2016年5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劲宏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0年7月22日南宁市永昌制冷服务部与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隆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包干确认单》约定:由端隆公司将北海市南中国海项目一期售楼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以包干形式承包给南宁市永昌制冷服务部施工,包干价为122740元。2011年4月20日南宁市永昌制冷服务部与端隆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包干确认单》,约定由端隆公司将北海市天隆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以包干形式承包给南宁市永昌制冷服务部施工,包干价为583580元;后南宁市永昌制冷服务部与端隆公司又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工程安装包干确认单》,对天隆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增加部分内容及价款进行约定,增加部分价款为100120元。合同签订后,南宁市永昌制冷服务部按端隆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北海市南中国海项目一期售楼部中央空调于2011年4月10日,北海市天隆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调试并投入使用。后南宁市永昌制冷服务部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广西南宁空中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其对端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但是端隆公司对整个空调安装工程仅支付700460元,剩余105980元未付。现请求:1、判决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倩华连带支付起诉人工程款105980元,并以1059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倩华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广西劲宏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南宁市永昌制冷服务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西南宁空中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空中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再将该债权转让给起诉人为由,主张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倩华连带支付105980元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因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或陈倩华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不属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广西劲宏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焕 忠审判员 王 宗 剑审判员 周 华 春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舒云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