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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玲与被告柏道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柏道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51号原告陈玲,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道力,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玲与被告柏道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柏道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10月19日柏道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5万元;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安市广安区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陈玲的丈夫许波取款2万元。被告柏道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陈玲的丈夫许波在邮政银行取款2万元,再加现金3万元,共计5万元借给被告柏道力,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玲向被告柏道力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立即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柏道力向原告陈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计,从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柏道力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玉审 判 员  任晓伙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