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5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2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世英。被告郝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英、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我经朋友张某介绍认识了郝某。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张某是证明人。2015年4月10日,���告偿还原告20万元,承诺剩余款项及利息在2015年8月底前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4月底还款20万元,之后一直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8月底,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75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底前的利息7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郝某辩称,2014年8月,我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我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6月11日先后偿还李某共计40万元,没有给付过利息。2015年4月10日,我向李某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5月底还清借款本金,利息75000元在2015年8月底前结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愿意在一个月之内偿还,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郝某向李某借款共计6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限6个月。后郝某在2015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4月10日,郝某再次向李某出具借据,承诺在2015年5月底结清,2015年8月底一次性结息75000元。后郝某于2015年6月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承诺的2015年5月底前的利息7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李某的陈述、郝某的答辩,李某提供的借条,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郝某先后向李某借款合计6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郝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但郝某至今尚未偿还,故李某主张郝某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郝某承诺给付李某2015年5月底前的利息7.5万元,并对于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7.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