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李文、王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李文,王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5民初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杜继武,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涛,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屿霰,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职员。被告:李文,男,1979年11月23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王春兰,女,31981年5月4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与被告李文、王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涛、何屿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王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与李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李文向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借款460000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还款计划表按期偿还。同日,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与李文、王春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李文、王春兰自愿用位于新安街的房产(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22**号,面积167.57平方米,权利人为李文)及位于靖和街的房产(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33**号,面积32.17平方米,权利人为王春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按约定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日,李文尚欠本息288541.41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6025.13元及截止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12516.28元;三、原告对被告李文、王春兰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李文以养育肥牛需要向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借款460000元。同日,李文与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通过李文在邮政银行开立的账户发放借款借款460000元,年利率为8.32%,借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表按期偿还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4月23日,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与李文、王春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李文、王春兰自愿用位于新安街的房产(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22**号,面积167.57平方米,权利人为李文)及位于靖和街的房产(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33**号,面积32.17平方米,权利人为王春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按约定向李文发放了借款4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通过李文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扣划借款本金183974.87元,利息69908.75元。到2015年4月24日,李文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2日,李文尚欠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276025.13元、利息和罚息12516.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李文向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借款460000元的事实;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李文、王春兰用两处房产(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2216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33**号)作担保抵押,借款460000元的事实;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用以证明于2013年4月23日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向李文放款460000元的事实;四、《中国邮政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通过李文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借款本金183974.87元的事实。李文、王春兰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李文、王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李文与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与李文、王春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已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文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主张李文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合同约定以未按期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收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主张的罚息属于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对罚息标准有明确约定,对该借款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李文、王春兰为履行借款而抵押担保的两处房屋,以拍卖上述房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李文的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李文与王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邮政银行珲春市支行对李文主张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王春兰应对自己与李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276025.13元及截止2016年3月2日利息(含逾期罚息)12516.28元,2016年3月3日起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付;二、被告王春兰对李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对位于新安街的房产(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22**号,面积167.57平方米,权利人为李文)及位于靖和街的房产(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33**号,面积32.17平方米,权利人为王春兰),以拍卖上述房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628.12元,由被告李文、王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玉常镇审判员 朴哲权审判员 魏广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雁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