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杨某、杨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杨文军,曹连荣,张某,张学军,段某,耿艳玲,魏县车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军,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魏县车往镇保定庄村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连荣,女,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车往镇保定庄村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魏县车往镇杨甘固村人。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军,魏县魏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法定代理人:张梅芳,女,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魏县台头乡方里集东村人。委托代理人:孙志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艳玲,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魏县车往镇杨甘固村人。原审被告:魏县车往中学。住所地:魏县车往镇车西村。法定代表人:杨麦成,该校校长。上诉人杨某、杨文军、曹连英、张某、张学军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耿艳玲、魏县车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段某、被告张某、杨某均系被告魏县车往中学学生。2014年11月16日晚上晚自习下课后,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在楼道发生碰撞引起争执。后原、被告约定第二天下午去医院后面打架。2014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段某伙同段振波、窦一舟、石永祺、被告张某伙同杨某分别来到车往镇医院后面,发生群体打架,造成原告段某受伤。后双方均返回学校,原告段某班主任发现后报告学校领导,并通知学生家长。同日,原告段某被送至魏县北皋镇东坡头骨科门诊治疗,花费66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段某被送至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15342.22元。出院后在魏县台头乡方里集村卫生所输液治疗7天,花费245元。2015年1月7日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5元,2015年1月30日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5元。2014年12月22日魏县公安局对原告段某的人体损伤做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12月23日魏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据原告段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第F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段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纠集多人相约于下学后至校外斗殴引起,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为本次侵权损害结果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县车往中学在本次侵权损害行为中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且根据教育部相关规定,教育机构对放学后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段某关于对被告魏县车往中学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耿艳玲虽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自认其为被告段某母亲,但根据被告张某及被告张学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被告张某的父母应为张学军、路香梅。故,被告耿艳玲不应作为监护人承担本案侵权损害行为的赔偿责任,段某关于对耿艳玲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按照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单据确认为16614.22元,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5日魏县台头乡方里集乡卫生所的证明与邯郸市第二医院相互矛盾,对其不予认可。护理费确定为758.84元{9892元÷365天×(1人×28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9568元(9892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840元(30元/日×2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因本次侵权造成玖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得到一定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予支持。关于食宿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某在本次侵权损害中的损失共计79341.06元。据此,应当按照双方在本次侵权损害责任的大小由被告张某、被告杨某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张某、被告杨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段某39670.53元(79341.06×50%)。遂判决:一、被告张某、被告张学军、被告杨某、被告杨文军、被告曹连荣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670.53元;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3元,原告段某负担1353元,被告张某、被告张学军、被告杨某、被告杨文军、被告曹连荣负担10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张学军、被告杨某、被告杨文军、被告曹连荣负担。宣判后,杨某、杨文军、曹连英、张某、张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的侵权人是参与打架的段振波。被上诉人段某伙同段振波、窦一舟、石永琪与二上诉人发生斗殴,是段某买的棍子,是段振波打伤了上诉人杨某,误伤了被上诉人段某。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看,段某的骨折伤为钝器伤,故本案实际侵权人为段振波;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当事人。本案参与打架的还有段振波、窦一舟、石永琪三人,此三人是共同侵权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3、原判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有失公证。被上诉人是主谋,其参与、召集了打架,起着积极主动的作用,对损害结果,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判主要赔偿项目没有依据,标准计算错误,赔偿数额偏高。被上诉人的烧伤不是打架所致,医疗数额计算错误,住院天数不实,另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应按9102元计算,而非9892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期间,上诉人方没有一个证人看到段某是被段振波所伤,段某多处骨折,是故意被击打所致,而非段振波误伤。关于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段某与张某发生口角,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导致段某受伤,段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及查明的事实,判令对于段某的损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侵权人为段振波及应由段振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段某作为原告向与其发生斗殴的张某、杨某主张权利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项目,根据邯郸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段某的诊断结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骨骺骨折;正中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医疗机构针对以上伤情进行治疗产生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段某在邯郸市第二医院及魏县台头乡方里集村卫生所治疗情况,综合认定住院天数,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故应按照2014年相关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未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杨文军、曹连英、张某、张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