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鲁新文与廖晓龙、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新文,廖晓龙,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736号原告鲁新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晓龙,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鲁新文与被告廖晓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新文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告廖晓龙,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廖晓龙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沿井湾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岳阳楼区井湾路路段,将正在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鲁新文撞倒,造成鲁新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廖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新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1天。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廖晓龙驾驶的湘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9913.4元。被告廖晓龙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赔偿应当依法进行,原告的主张过高,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及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对原告的赔偿明细中1)医疗费应当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赔付中予以扣减;2)后段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6)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其户口性质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情况认定;8)交通费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9)停车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含二期手术费);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安排1名陪护。2、合伙协议、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与李红云合伙开办旺大家超市,原告在该超市的收入约为4000-8000元/月。3、汤桂秋身份证、母女关系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汤桂秋,其母亲从2013年其一直在原告处居住。两被告对证据1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赔偿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其母亲有几名子女共同扶养的证明,对其母亲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伤休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将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对证据2,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中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有明显差异,且出具证明的李红云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晓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其垫付原告前期医疗费共计250104元,其中10000元系由保险公司支付。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廖晓龙垫付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后,被告廖晓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219776.13元。另有外请湘雅医院教授出诊费3500元及相关差旅费2000元的证明两份,由原告丈夫崔冀忠出具,没有其他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亦无医院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部分应当核减20%,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认为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廖晓龙认为医保核减应当按照15%的比例核减。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廖晓龙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沿井湾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岳阳楼区井湾路路段,将正在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鲁新文撞倒,造成鲁新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廖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新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1天。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心脏挫伤、双侧胸膜局部增厚粘连、胸廓畸形;3、ARDS;4、闭合性腹部外伤、肝挫伤、脾挫伤、外伤性肠梗阻;5、左侧肱骨骨折;6、骨盆骨折;7、左手食中指远节撕脱骨折?8、失血性贫血;9、高血压病(药物控制中)。出院医嘱载明:1、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避风寒;2、患肢继续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X线,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4、门诊监测血压,继续规律服用降压药物;5、随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19776.13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廖晓龙支付209776.13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经岳阳市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2015]临鉴字第20150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鲁新文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建议:1)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间;2)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含二期手术费);3)住院期间安排1名陪护。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药费用、伤休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0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建议:1)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日止;2)住院期间护理1人;3)后期医药费8000元(含二期手术费)。原告支付鉴定时的检查费427.5元。另查明,被告廖晓龙系湘F*****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就湘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投保单、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鲁新文被被告廖晓龙驾驶湘F*****小型客车撞伤,鲁新文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廖晓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新文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廖晓龙应赔偿原告鲁新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湘F*****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项目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鉴定费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鲁新文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19776.13元。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后为186809.71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住院221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60元(221天×60元/天)。4、营养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000元的营养费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221天,护理费为25729元(42494元/年÷365天×221天)。6、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35天,误工费为27359.15元(42494元/年÷365天×235天)。7、交通费。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221天,确有交通费发生,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交通费为2210元(221天×10元/天)。8、伤残赔偿金。根据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46056元(28838元/年×20年×6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汤桂秋,出生于1930年6月21日,扶养年限为5年,长期居住于城陵矶,共生育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19501元/年×5年×60%÷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鲁新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五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1、鉴定费。依据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票据认定为427.5元。综上,鲁新文的损失共计663352.36元。其中第1项损失中186809.71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2-11项损失共计476542.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湘F*****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剩余赔偿限额133457.35元(110000+500000-476542.65),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廖晓龙垫付的医疗费用176809.71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廖晓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湘F*****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原告鲁新文保险金476542.6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湘F*****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被告廖晓龙保险金133457.35元。三、驳回原告鲁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5元,由被告廖晓龙负担11945,由原告鲁新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羿兰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