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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随州市宏力吊运安装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黄建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宏力吊运安装有限公司,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黄建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46号原告随州市宏力吊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奥威汽车销售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欢、陈猛,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萍,董事长。被告黄建萍,系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随州市宏力吊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黄建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陈猛,被告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力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明天公司与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我公司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次日,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明天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黄建萍以其个人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将被告明天公司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150万元中的75万元借给我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黄建萍于同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该75万元汇至我公司银行账户。因被告明天公司拒不偿还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的借款本息,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某此后,我公司多次要二被告偿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黄建萍作为被告明天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明天公司的财产混同于其个人、家庭财产予以侵吞,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本案应适用我国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由被告黄建萍对被告明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明天公司偿还代偿款785804.56元及利息,被告黄建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明天公司及被告黄建萍辩称,我公司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属实,但2014年7月4日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该150万元中的75万元借给原告,因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偿还我公司借给其使用的75万元,才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时偿还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并最终造成我公司诚信严重受损,无法正常续贷,资金链断裂,难以正常经营。原告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时已逾期4个月,且未经过我公司同意,是其单方自愿还款行为,其没有理由起诉我公司。原告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向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明天公司与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年利率为10.91%。同日,原告宏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2日,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明天公司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5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明天公司将该150万元借款转至刘阳个人银行账户,刘阳又于同日将该150万元分别转至被告黄建萍个人银行账户77万元和王天明个人银行账户73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黄建萍代表被告明天公司与原告宏力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黄建萍将被告明天公司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所借150万元借款中的75万元借给原告宏力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到还款期按时还款;黄建萍每月按时向银行支付15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宏力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每月按利息单据分割后支付给黄建萍。协议签订后,黄建萍于同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将该75万元转至原告宏力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明天公司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利息153465.54元。其间,原告宏力公司又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共计向被告明天公司、黄建萍银行账户共计支付75万元的借款利息76747.62元。因被告明天公司逾期未偿还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宏力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0月30日代为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正常利息3746.02元、罚息67863.09元,共计1571609.11元。为此,原告宏力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明天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被告黄建萍(股权比例为98%)和其子王聪。被告黄建萍与王天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通过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协议离婚;被告黄建萍与刘阳系婆媳关系。再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明天公司银行账户的大量资金多次流入被告黄建萍和王天明个人银行账户。从2015年7日2日起至2016年2月止,被告明天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均为零。还查明,原告宏力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黄建萍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黄建萍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此款是黄建萍从明天知识产权公司名义贷款,宏力公司担保使用的资金)。借款人:随州市宏力吊运安装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明天公司与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宏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明天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的义务,原告宏力公司作为保证人有代为其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宏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法向被告明天公司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宏力公司明知其所借被告明天公司款项系被告明天公司借贷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其实际借款比例与被告明天公司分担利息。原告宏力公司及被告明天公司均在借款逾期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由此而产生的罚息也应按实际借款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宏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宏力公司与被告明天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代为偿还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宏力公司由此必然产生垫付款占用损失,被告明天公司应自原告宏力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宏力公司支付利息。被告明天公司虽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但被告黄建萍作为被告明天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明天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明天公司的财产视为其个人财产随意调动使用,并且将明天公司大量资金转入其本人及其利害关系的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导致明天公司名下的资金显著不足,影响了被告明天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原告宏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黄建萍依法应当对被告明天公司所欠原告宏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宏力吊运安装有限公司代偿款785804.5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黄建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8元、保全费2000元,计13658元,由被告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黄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皮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