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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卫锋与朱智波、高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锋,朱智波,高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035号原告宋卫锋,男,1979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波,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被告高丽荣,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原告宋卫锋诉被告朱智波、高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波高丽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至6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用物资,共计货款26006元,当时约定此款在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绝给付上述款项。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96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宋卫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7日朱智波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朱智波欠货款24066元的事实。2、2015年5月1日朱智波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朱智波欠货款1450元的事实。3、2015年8月5日朱智波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朱智波欠货款240元的���实。4、2015年6月8日朱智波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朱智波欠货款190元的事实。5、2015年5月24日朱智波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朱智波欠货款60元的事实。被告朱智波、高丽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明军与被告毕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5日,被告崔明军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用物资,共计货款26006元,当时约定此款在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崔明军出具欠据五份。此款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6006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智波、高丽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朱智波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卫锋与被告朱��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智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被告朱智波应给付原告宋卫锋拖欠还款。此欠款是被告朱智波与被告高丽荣婚间共同债务,被告高丽荣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朱智波、高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智波、高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还款26006元。二、驳回原告宋卫锋的其它诉讼请求。���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智波、高丽荣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铁军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