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杨君佐、杨君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杨君佐,杨君佑,屈美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邵东农行”),住所地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荷花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罗泽良,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俊,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单位职员。被告杨君佐。被告杨君佑,系被告杨君佐之弟。被告屈美景,系被告杨君佑之妻。原告邵东农行就与被告杨君佐、杨君佑、屈美景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东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俊、李立新和被告杨君佐、杨君佑、屈美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行诉称:被告杨君佐以生产经营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8.4﹪,至2015年4月22日到期。被告杨君佑、屈美景以其位于邵东县两市镇XX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君佐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利息23701.55元,故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杨君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23701.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杨君佐、屈美景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杨君佐承担。原告邵东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补充协议:2014年4月16日,杨君佐因购买货物,与邵东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期1年(以借款凭证确定起止日),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每月20日结息;(2)逾期归还本金,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期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为实现债权而诉讼或者仲裁的费用由杨君佐承担;(5)杨君佑、屈美景以编号为432014000000019079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凭证:2014年4月23日,邵东农行支付人民币120万元至杨君佐指定账户,执行利率8.4﹪,到期日2015年4月22日,逾期利率12.6﹪;3、抵押合同:2014年4月16日,杨君佑、屈美景以编号为XX房地产为杨君佐在邵东农行的12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编号为XX的房地产登记在杨君佑、屈美景名下,位于邵东县××号;杨君佑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屈美景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国用(2012)第XX号”;4、他项权证:2014年4月16日,邵东县房产管理局登记杨君佐、屈美景名下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四通路101-4××号房屋(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的抵押权人邵东农行,债权数额共计135万元;6、通知书:邵东农行于2015年4月23日书面通知杨君佑、杨君佐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杨君佐、杨君佑、屈美景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君佐、杨君佑、屈美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君佐与原告邵东农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君佑、屈美景与原告邵东农行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期1年(以借款凭证确定起止日),贷款执行利率为8.4﹪,每月20日结息;(2)逾期还款利率为12.6﹪;(3)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期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4)为实现债权而诉讼或者仲裁的费用由杨君佐承担。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君佑、屈美景以其位于邵东县××号房屋及相关地产(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4月23日,原告邵东农行支付人民币120万元至被告杨君佐账户。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杨君佐尚欠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3701.55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邵东农行因本案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邵东农行与被告杨君佐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杨君佑、屈美景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君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还应当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原告邵东农行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对被告杨君佑、屈美景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君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3701.55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含罚息和复利)依照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杨君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已支付的公告费260元;三、被告杨君佐如未遵照前二项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杨君佑、屈美景抵押的位于邵东县××号房产(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及相应地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剩余部分归被告杨君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君佐继续清偿。如被告杨君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3元,由被告杨君佐、杨君佑、屈美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