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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樊超声与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超声,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695号原告樊超声。被告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超声与被告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超声、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本案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18日。二、樊超声仲裁请求:1、确认与源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474元;3、退回补办社会保险的费用26969元;4、缴纳住房公积金19793.76元;5、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39339.95元;6、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25505.74元;7、支付2015年10月2日及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6元;8、支付2015年10月4日及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827.6元;9、支付工资差额4235.52元;10、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11、支付高温补贴750元。三、仲裁结果:驳回樊超声的全部仲裁请求。四、樊超声诉讼请求:1、判定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4000元;3、支付补办社保的费用76518元;4、支付住房公积金56160元;5、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费89339.95元;6、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3月工资109200元;7、支付2015年10月2日、3.日三倍加班费6456元;8、支付2015年10月4日、7日二倍加班费10759.2元;9、支付少发的薪资186225.71元;10、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11、支付高温费750元;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本院裁判意见:樊超声主张与源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任职产品经理,提供了其本人的名片、工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护照、授权委托书、飞机行程单、去班车接车单予以证明。源研公司辩称与樊超声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提供的名片、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银行流水,源研公司辩称樊超声与案外人李士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益明丈夫)存在和人业务合作关系,其委托妻子吴益明代为支付二人的合作费用,并不是源研公司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樊超声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明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汇入6500元、3月23日汇入6500元、5月18日6890元、6860元、6886元三笔汇款、8月20日金额均为6890元两笔汇款、9月25日汇入6890元,上述汇款虽由源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出,但交易摘要为:零售汇入汇款,且未以相对固定时间按月转账,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一般形式,不足以认定系源研公司支付樊超声的工资转账记录。樊超声提交的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护照、授权委托书、飞机行程单、区班车接车单亦不足以证明樊超声与源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樊超声主张与源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依据劳动关系主张的其他事项以及其他各项上述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超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欣璇(兼)书记员 陈  宝  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