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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易继胜与湖北汇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继胜,湖北汇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2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易继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汇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邓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继胜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汇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继胜,被上诉人湖北汇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维、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易继胜入职到湖北汇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汇瑞公司同时为易继胜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约定易继胜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易继胜自2015年左右开始担任驻省经理,每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800元加销售提成,销售提成系根据其负责的销售当月回款额的5.5%计付。2015年6月,因汇瑞公司拟将易继胜工作岗位调整为客服部助理,易继胜拒绝并于6月17日向汇瑞公司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性格及其他原因,已不适合在公司工作,现提出辞职申请,请予以批准。”汇瑞公司收到后不准许易继胜的辞职申请,后亦未调整易继胜工作岗位,易继胜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5年8月初,易继胜因无法接受汇瑞公司向其作出的两项罚款处罚(缺勤扣款和串货罚款)向汇瑞公司总经理肖芳芳等领导提出辞职,肖芳芳规劝易继胜继续工作,易继胜拒绝并要求汇瑞公司将其工资提成等账目结清,易继胜同时提出要求汇瑞公司将其辞退,其就此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肖芳芳同意并让易继胜在2015年8月18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8月18日,易继胜到汇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离职原因栏易继胜自行填写“因个人原因,已不适合在公司工作”;离职性质栏有“辞职、辞退、解雇、开除、自动离职”可供勾选,易继胜的离职审批表同时勾选了辞职和开除,且辞职又被涂改;审批意见栏中分管副总(肖宏涛)审批意见为“因违反公司规定,予以除名”,人事行政副总(张华)和总经理(肖芳芳)均只签名,未填写审批意见。汇瑞公司当日将应支付给易继胜的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支付给易继胜3901.4元(不含2015年7月、8月销售提成);汇瑞公司同时在当日为易继胜办理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后易继胜即不再上班,汇瑞公司于2015年8月底向易继胜支付了上述结算款项。2015年8月24日,肖芳芳又在离职审批表总经理审批栏补签“同意辞职”。易继胜2015年7月销售回款额为95640元,汇瑞公司应付销售提成5260元;2015年8月无回款额。2015年9月21日,易继胜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汇瑞公司支付其:1、2015年7月和8月销售提成18199.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二倍工资差额394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瑞公司支付易继胜2015年7月销售提成5260元,驳回了易继胜的其他仲裁请求。易继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汇瑞公司与易继胜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汇瑞公司应依法与易继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18日,易继胜与汇瑞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且双方事前已经协商一致,即汇瑞公司辞退易继胜,并以辞退的理由帮助易继胜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手续。现易继胜已经领取了数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汇瑞公司把“辞退”改成了“开除”,并在审批表处填写了同意辞职,汇瑞公司应向易继胜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84856元。易继胜圆满处理了3起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理应得到适当的奖励补偿。易继胜诉请判令汇瑞公司支付:1、2015年7月和8月销售提成合计18199.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856元;3、工作期间内的特殊贡献经济补偿金100000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二倍工资差额394000元。汇瑞公司辩称,易继胜2015年8月无回款额,汇瑞公司只应支付7月的销售提成5260元。双方一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汇瑞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易继胜系主动辞职,汇瑞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易继胜的特殊贡献是否应当得到奖励以及奖励额度必须首先进行认定,易继胜请求支付特殊贡献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诉讼中,易继胜陈述离职审批表中离职性质栏中的“辞职”系由汇瑞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勾选,其当场表示了异议,认为其不是辞职,应当勾选辞退,工作人员表示这应当由领导决定。汇瑞公司陈述离职审批表中的辞职系易继胜本人勾选,开除系肖宏涛勾选,但不代表汇瑞公司的意思,最终总经理的审批意见仍然是同意易继胜辞职。易继胜同时陈述其与肖芳芳协商辞退事宜时之所以未提及经济补偿金,是担心若提出后肖芳芳不同意办理辞退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易继胜与汇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汇瑞公司与易继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易继胜主张汇瑞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汇瑞公司尚未向易继胜支付2015年7月销售提成5260元,其应当向易继胜支付。易继胜2015年8月无销售回款额,易继胜主张汇瑞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易继胜陈述,其是不满汇瑞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罚而无意继续在汇瑞公司工作,并首先口头向汇瑞公司总经理提出辞职,同时要求汇瑞公司以辞退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就此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易继胜最终在2015年8月18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离职原因仍然写明的是“因个人原因,已不适合在公司工作”,离职性质也勾选了辞职,说明易继胜本意仍然是向汇瑞公司提出辞职。易继胜主张辞职并非其本人勾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然汇瑞公司的分管副总肖宏涛签署的离职审批意见为“因违反公司规定,予以除名”,汇瑞公司也为易继胜办理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但汇瑞公司事实上没有单方解除易继胜劳动关系的理由和行为,且汇瑞公司总经理肖芳芳最终审批意见为同意易继胜辞职,汇瑞公司为易继胜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也系应易继胜要求而办理。综上,易继胜与汇瑞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因易继胜辞职而终止,且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易继胜主张汇瑞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易继胜同时主张汇瑞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内的特殊贡献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因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综上,易继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汇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继胜支付2015年7月销售提成5260元;二、驳回易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汇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汇瑞公司负担。上诉人易继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易继胜在汇瑞公司工作期间,汇瑞公司为易继胜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远低于易继胜工资额度,未为易继胜缴纳公积金,侵害了易继胜的合法权益。在与易继胜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汇瑞公司应与易继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变相迫使易继胜与汇瑞公司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易继胜不适应汇瑞公司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出罚款等原因,双方协商由汇瑞公司辞退易继胜,并按此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但汇瑞公司为逃避经济补偿,单方涂改易继胜的离职手续。易继胜离职原因系辞退原因而非辞职原因。易继胜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汇瑞公司辩称:易继胜8月份离职前无当月销售业绩,其单方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易继胜主张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特别贡献奖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汇瑞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易继胜二审中对一审判决其享有2015年7月提成款无异议,对一审查明中2015年8月无回款额的事实提出异议,易继胜主张虽然在其离职后才回款发货且公司并无书面制度,但通常公司总监级别的员工应计发提成至离职后三个月。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8月易继胜离职前无销售回款额,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易继胜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易继胜主张的2015年7月和8月销售提成18199.5元。易继胜二审中对一审判决其享有2015年7月提成款无异议,主张其应享有2015年8月提成款。易继胜称,虽然在其离职后才回款发货且公司并无书面制度,但通常公司总监级别的员工应计发提成至离职后三个月。对于离职员工的提成如何计提,易继胜称总监级别的员工应计提至离职后三个月,但公司并无书面制度。汇瑞公司主张员工在职期间的销售回款才能计发提成。本院认为,对于业务提成的计提条件、计提方式、业务员离职后是否计提等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发放条件,现易继胜也陈述汇瑞公司对离职员工如何计提业务提成款并无书面制度,汇瑞公司也否认易继胜对于离职后的业务回款享有提成权利,法律、法规也未对此有强制性规定,因此,易继胜主张其离职后的业务回款提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继胜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易继胜主张其系被汇瑞公司辞退,其应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汇瑞公司称易继胜系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所谓辞职,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行为。所谓辞退,系用人单位解雇职工的一种行为,指用人单位由于某种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措施,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辞职与辞退的最大区别在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同。本案中,在易继胜提出不再汇瑞公司继续工作前,汇瑞公司并未向易继胜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易继胜提出不再工作时汇瑞公司予以了挽留,说明汇瑞公司并无主动解除与易继胜劳动合同的意愿。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办理的是汇瑞公司辞退易继胜的手续,但不能改变易继胜率先提出不再继续工作的事实。基于此,本案更符合劳动者辞职的法律特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易继胜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继胜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4000元。根据本案事实,上述期间汇瑞公司与易继胜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易继胜称签订该合同系被迫,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向汇瑞公司提出过异议或向其他机构主张过权利,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易继胜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继胜上诉主张的工作期间内的特殊贡献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一节,易继胜在仲裁中未提出该请求,即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一审基于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汇瑞公司仍以该请求未经前置程序进行抗辩,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