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居晓冬与王守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晓冬,王守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600号原告居晓冬。委托代理人崔莉、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晓冬诉被告王守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居晓冬的申请,依法准许原告居晓冬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的起诉,并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晓冬的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晓冬诉称,2015年9月6日19时34分,原告居晓冬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相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元路路口时掉头行驶,与沿相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守国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居晓冬和王守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苏N×××××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46281.67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守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守国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没有垫付过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9时34分许,原告居晓冬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城大道华元路路口北时掉头行驶,值被告王守国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相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E×××××小型轿车乘员杨巧英、钱小妹以及苏N×××××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巴国令不同程度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Y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居晓冬、被告王守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巧英、钱小妹、巴国令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居晓冬;苏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守国,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居晓冬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居晓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居晓冬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主张支出医疗费222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计算3天为150元;3、营养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30天,为1500元;4、护理费,主张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3天,为3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苏州创惠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其受伤前在苏州创惠电子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误工期为两个月,主张误工费为6800元;6、交通费,主张200元,无票据;7、施救费,依据票据主张300元;8、财产损失,依据定损单及维修费票据主张678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和护理费期限均认可住院3天,标准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施救费和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经核算金额为2221.67元,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2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天,现原告自愿按照3天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30天,但未提供营养期限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因受伤需要营养恢复身体机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的4天,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故经计算营养费为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3天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经计算护理费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有关收入情况的原始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伤前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但结合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伤前在苏州的电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其主张按每月34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286元/年),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两个月,但未提供误工期限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误工为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4天,故误工费经计算为453.33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100元;7、财产损失、施救费,原告提供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因事故造成车损678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对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车损67800元、施救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居晓冬的损失为:医疗费22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53.3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678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7152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王守国与原告居晓冬负事故同等责任。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71.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571.6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53.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53.33元;财产损失67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额部分作为其他伤者的预留部分,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4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100元,由苏N×××××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按责任比例赔偿50%,而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3305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居晓冬38475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王守国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居晓冬人民币3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居晓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居晓冬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守国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居晓冬已经垫付,被告王守国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居晓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