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张元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028号原告临沂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城后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龙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八路镇八路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1970年1月3日,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张某某,成年。原告临沂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龙刚,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棕膜纸,截止到今日,仍有148600元货款未予结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支付。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8600元及利息。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欠款均属实,但从我公司帐目看,所欠的欠款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我公司现欠106200元。欠款原因是原告要为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临沂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棕膜纸,尚未偿付的货款共计151600元。货款价值有原告提交的材料入库单和欠条共计七份书证为证。上述货款经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余款148600元至今未付。还查明,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提交的七份书证中有两张单据该公司已经偿还,庭后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2013年10月15日的货款21200元、2014年1月15日的货款21200元。原告临沂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转账并非是还的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1月15日的款,而是还的二次打款当天的货款,对此原告提供两份打款当天的销货单和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提交2013年10月20日和2014年1月20日的销货单两份和财务对账单一份,证实在这两天原告分别向被告发货,每次货款为21200元,被告所提交的两份银行交易流水是该两次的货款。如付清货款的话相对应的入库单和欠条都由被告收回,因此该两次货款并未付清。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临沂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棕膜纸,尚有货款1486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入库单和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货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86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已经偿还了2013年10月15日的货款21200元、2014年1月15日的货款21200元,因双方除原告提交的七份书证中载明的交易外,双方还发生了其他交易,在原告主张被告的银行打款系偿付的2013年10月20日和2014年1月20日的货款,且货物价值为151600元的材料入库单和欠条共计七份的原件为原告所持有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8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