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某甲、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某甲,王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2号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郓城县随官屯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庆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尊明(特别授权代理),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某甲、王某和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7.5‰,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张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下剩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5‰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和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签订借款承诺书,表明知悉丈夫张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事。2013年7月6日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张某甲向原告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7.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某作为张某甲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表、借款担保合同、资金发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张某甲之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借款知情,该债务应认定为王某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甲共同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甲追偿。被告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5‰,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审 判 员  岳瑞敏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