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辩护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一起喝酒,酒后行至襄阳市XX建材市场门口附近,为发泄情绪,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奔驰350轿车的四个轮胎(总价值人民币6808元)戳破,后逃离现场。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和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8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相关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亚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