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187号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秋,职务: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鞍郑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宝,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秋、孙延翔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宝、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签订《通钢260㎡电除尘器顶盖修理修缮合同》,工程造价45万元,工程竣工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银行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为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50738元,以上合计500738元。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辩称,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欠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存在。按照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通钢260㎡电除尘器顶盖修理修缮合同》中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通化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向甲方(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通钢没有向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所以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没有向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工程款。被告已于2016年3月8日向通化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通钢支付本案项目工程款,以便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钢260㎡电除尘器顶盖修理修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造价为45万元,付款方式为通钢业主向甲方(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完工,通钢已经给付了其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修缮修理合同的工程款,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未向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通钢260㎡电除尘器顶盖修理修缮合同》复印件、修理修缮合同、通钢的付款证明及付款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明细分类账、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提供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通钢就本案的260㎡项目没有付款,但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通钢260㎡电除尘器顶盖修理修缮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对其内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主张通钢已经给付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要求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申请本院调取通钢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修理修缮合同、通钢的付款证明及付款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明细分类账证明其主张成立。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通钢已经支付原、被告签订的《通钢260㎡电除尘器顶盖修理修缮合同》第三项约定的付款款项。通钢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修缮修理合同(编号:JX-2013-09-155)从时间和内容上都能同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通钢260㎡电除尘器顶盖修理修缮合同》相互承接,足以认定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责的通钢260㎡电除尘器顶盖修理修缮工程是通钢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修缮修理合同项下项目。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主张通钢就本案的260㎡项目没有付款,提交仲裁申请书证明其主张成立。该申请书为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单方书写,且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提交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证明其主张成立,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称其没有竣工单,不知道竣工日期,该竣工验收证书不是原件。本院认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责的该工程是通钢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修缮修理合同项下项目,竣工验收证书对应的双方为通钢和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竣工验收证书原件应在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处,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称无竣工单,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认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通钢的付款证明及付款凭证显示通钢对价款为143万元的修缮修理合同(编号:JX-2013-09-155)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付款100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付款50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付款10万元,共计160万元,2014年6月24日付款50万元是在工程竣工后给付,足够给付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45万元,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通钢已经给付了该合同的工程款。根据《通钢260㎡电除尘器顶盖修理修缮合同》的约定,通钢业主向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给付4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间260㎡电除尘器顶盖修理修缮工程竣工后,通钢于2014年6月24日对修缮修理合同(编号:JX-2013-09-155)向被告付款50万元,足够给付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45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通钢260㎡电除尘器顶盖修理修缮合同》价款及约定,利息从通钢向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被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弥枝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衣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