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阮詜、曹某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詜,曹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詜,曾用名阮涛,男,汉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俭、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文辉,云南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詜、曹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3月29日、6月1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章琳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被告人曹某甲同被告人阮詜,经事先预谋,利用阮詜的职务便利,为韩某某在拆迁补偿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韩某某现金40万元。二、2013年,被告人阮詜利用职务便利,为曹某乙(另案处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曹某乙现金20万元。三、2010年,被告人阮詜利用职务便利,为范某甲、范某乙在拆迁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范某甲、范某乙现金2万元。四、2010年,被告人阮詜利用职务便利,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为杨某甲谋取利益,收受杨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五、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阮詜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唐某获得工程项目,多次收受唐某现金6万元。六、2014年,被告人阮詜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某获得工程项目,收受王某某现金3万元。七、2013年,被告人阮詜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何某获得工程项目,收受何某现金1万元。现被告人曹某甲已退赃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詜、曹某甲犯受贿罪,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主体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阮詜、曹某甲身份信息已查实。被告人阮詜于2003年9月复员安置到六甲乡人民政府工作,历任办事员,创建办主任;2012年5月至今任六甲街道滇管所所长,属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被告人曹某甲1996年至今在六甲街道工作,属临时招聘人员,2008年后由临时招聘人员改为劳务派遣人员。2.工作职责材料,证实滇池管理所事业编制4人,为所属乡镇的下属事业单位,不纳入公务员管理,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负责辖区内入滇河道、滇池治理、滇池湖滨带管理、滇池沿湖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以及完成街道办事处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六甲街道创建办承办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区创建办及上级有关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2009、2010工人年度考核登记表记载海河征地拆迁工作、洪家大村、金家三组征地拆迁工作情况。3.韩某某、李某甲、曹某乙、李某、范某甲、范某乙拆迁补偿情况材料,证实韩某某获得六甲街道办事处、海河截污及水环境治理工程领导小组房屋拆迁补偿款669516元。韩某某代李某甲领取拆迁补偿款2792717元。曹某乙收到昆明湖滨生态城项目补偿款6101685.13元。李某到房屋拆迁补偿款1299078.8元。范某甲、范某乙收到六甲街道办事处、环湖东路工程建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03642元。上述经办人为阮詜。4.老盘龙江河道清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由李某乙负责的云南陆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签订六甲街道办事处老盘龙江河道清淤工程,由阮詜经办。宝象河河堤修复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建设施工合同,证实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签订宝象河河道修复工程。宝象河清淤除障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证实六甲宝象河清淤除障工程已竣工结算。宝象河截污管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证实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五甲、六甲宝象河截污管道维修。小清河清淤除障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证实云南顺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甲街道办事处签订小清河清淤除障工程。大清河沉沙地配套绿化移栽工程及人行道修复工程材料,证实云南富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大清河沉砂池绿化移栽工程已制定施工计划,并申请开工。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官渡区证据对海河进行整治,海河附近规划内建筑都要限期拆除,其有两个铝厂要拆迁,一个属于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其本人,一个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李某甲。其与街道拆迁办在补偿费上存在异议,其就想找个熟人看看能不能多补偿一点。曹某甲是其村小组负责协助拆迁办对村小组内的建筑进行拆迁。曹某甲来厂里督促搬迁的时候,其对曹某甲说让曹帮其找拆迁办的人商量一下,起码要补偿300万,如果补偿超过300万,多余的部分其就返还给他们。几天后曹某甲告诉其该处拆迁由阮詜负责,曹某甲去找阮詜协商。又过了几天曹某甲叫其去拆迁办签协议,协议金额是340万元。尾款付清后其取出40万分成两份,每份20万。其先把20万送到曹某甲家里,并告诉曹某甲300万多出的部分给曹某甲和阮詜,阮詜的20万由其单独给阮詜,并约了一起吃饭。后其又约了阮詜,并开车将阮詜载回家后给其20万。其与阮詜一起叫曹某甲吃饭,吃饭的时候曹某甲说这件事情以后就不要提了,阮詜也附和。6.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经营的门市被征地拆迁,其在厂房中搭建了一层,把原本一层的房屋隔成了两层,最终拿到了610多万元的补偿款。在拆迁过程中为了按照两层算拆迁补偿款,送了阮詜20万元。7.证人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2009年修环湖东路时范某甲和范某乙兄弟二人盖的一幢房子要拆迁,二人想按照宅基地的标准多拿点拆迁补偿款,就想送点钱给当时管拆迁工作的阮詜,听说新二社区第五居民小组组长刘某跟阮詜比较熟,二人就找了刘某,刘某带着二人约阮詜在拆迁地点见面。二人每人准备了1万元,共2万元。在路上时,二人觉得一起去见阮詜不妥,就将钱给了刘某,由刘某单独给阮詜。二人在路边等,过了十多分钟,刘某回来说钱已经给阮詜了。后来房子还是按照普通厂房的标准补偿的,但附属设施部分,阮詜是按高底线标准补偿的。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范某乙、范某甲兄弟的房子拆迁想多赔点,想通过其送钱给拆迁办的阮詜。其约阮詜在拆迁地点见面,其和范某乙、范某甲走过去,范某甲和范某乙在路边等其。其在阮詜车上将钱交给阮詜之后就回去了。9.证人杨某甲、李某的证言,杨某甲与李某系夫妻,证实2010年昆明市“四退三还”项目对二人所住的洪家大村进行拆迁,有一个四合院总共住了6户。街道办在拆迁之前出了个公告,说四合院只能按一户来签拆迁协议。李某和杨某甲请阮詜出面帮忙与各家协调,由各家将房子卖给其,将户主变成李某一个,再领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为了感谢阮詜帮忙协调,二人送了1万元现金给阮詜。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其从滇管所阮詜处承揽工程做,主要是清除河道淤泥、加固河堤、树木移栽工程等。其没有资质。2012年5、6月份的时候阮詜告诉其有一个老盘龙江清淤工程,并同时告诉其工程的方量及一些情况,其挂靠云南省陆良县第二建筑工程去参加竞争性谈判顺利中标,完工拿到工程款后,其给了阮詜现金1万元作为感谢费。2013年12月份,阮詜打电话告诉其有一个宝象河清淤工程,让其原意做就去参加竞争性谈判,其挂靠了云南景顺建筑有限公司,在阮詜的帮助下中标,工程完工后其拿了4万元现金给阮詜。2014年初一个河堤加固工程,情况跟上面一样,工程完工后其送给阮詜1万元现金。2014年3月阮詜又告诉其有一个大清河沉沙地树木移栽工作,其挂靠了昆明富鑫绿化公司,在阮詜帮助下其中标。完工后其给了阮詜4万元。同年4月还有一个树木移栽工程,情况跟上一个一样,完工后其给了阮詜2万元。4月份还有一个河堤加固工程,也是同样的情况,完工后其给了阮詜1万元。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阮詜告诉其六甲街道办事处有个小清河的清淤工程,让其去参加投标,并提前带其去现场查看,告知河道清淤工程的起止点,使其公司最终中标。阮詜在工程进行中帮其协调,工程完工后,阮詜组织进行了验收,验收后经过了审计,六甲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把工程款支付了其公司。其为了感谢阮詜,送了3万元现金。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阮詜直接让其做官渡区滇管局发包的《六甲街道办雨污分流工程》项目,该工程由阮詜负责监管。到2012年5、6月份工程完工后,其找到阮詜让其有项目的话再介绍给其做,并给了阮詜1万元。阮詜又告知其有一个五甲河、六甲河的排污管道工程,先干着工程过了半个月才签了合同,完工后通过审计拿到了工程款。13.被告人阮詜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的湖滨生态城项目拆迁,到2013年曹某乙的钢模租赁厂不仅没拆迁还进行了加盖,5月份其接手后对曹某乙动迁,在其帮助协调下曹某乙违规加盖的房屋得到了补偿,6月份曹某乙给其20万元现金作为感谢。2014年4月份其与六甲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聊天说到小清河清淤工程,要求其找施工方,其推荐了王某某,并带王某某去现场进行测量和工程预算,使得王某某顺利中标,施工过程中其帮助王某某周边协调工作使其顺利完工,9月份王某某给其3万元,感谢其帮忙。因为做过六甲街道办雨污分流工程其与何某熟识,2013年6月份何某问其有无小工程做,其让何某修复五甲河、六甲河的排污管道,通过了街道办审批,完工后何某给其1万元现金作为感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阮詜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称:2008年海河综合整治拆迁,韩某某的铝厂在拆迁范围内,韩某某无法在时限内完成,找其协调宽限搬迁时间,其找到现场施工方调整施工计划后,延长了一个月左右的搬迁时限,韩某某送其20万元感谢。其后的四次讯问笔录被告人阮詜均供述称:曹某甲找其说韩某某铝厂拆迁补偿款心理价是300万,多的部分会拿出来感谢其与曹某甲,让其帮忙。其就在后面的面积计算中加大了韩某某厂房的面积,之后其打电话给曹某甲,说事情已经办好了,拆迁补偿款到了340万左右,让其通知韩某某赶紧去签协议。过了一段时间,韩某某在其家里说拆迁款已经下来,曹某甲的已经给了,这20万元是给其的。随后其与曹某甲、韩某某出去吃饭说好不提此事情了。过了几天后,其告诉曹某甲拿到了韩某某20万,曹某甲说其也拿到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事实,被告人阮詜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称:2013年的宝象河清淤工程,其打电话给唐某,唐某以景顺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来参加竞争性谈判,施工过程中,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对唐某工作进行了协调,使其顺利完工,唐某给其4万元现金感谢;2014年3月份其找到唐某做大清河沉沙地树木移栽工程,唐某给其4万元感谢;同年4月份,其叫唐某做大清河东岸移栽树木工程,唐某给其2万元介绍费;2014年4月份,其帮助唐某中标宝象河河堤坍塌修复工程,完工后唐某给其1万元;2012年其帮助唐某中标盘龙江清淤工程,后唐某给其1万元感谢费。后几次供述中,其陈述:2012年盘龙江河道清淤工程,其找来唐某做,后唐某送其1万元现金;2013年12月份宝象河清淤工程,其找来唐某做,并帮助唐某顺利完工,后唐某送其4万元现金;2014年4月份宝象河河堤修复工程,其找来唐某做,后唐某送其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被告人阮詜供述称:2009年昆明市“四退三还”项目对洪家大村拆迁,杨某甲为了多占点回迁房面积,把村里一套7户村民共有的一栋房购买过来,但是部分农户不愿意卖房,杨某甲找到其帮忙,其分别劝说,最终帮农户和杨某甲达成共识。2013年的一天,杨某甲为感谢其给了其1万元现金。第三起事实,被告人阮詜供述称:2010年环湖东路范家村征地拆迁,范某乙、范某甲的房子需要拆迁,他们因跟其不熟,托新二社区主任刘某来商量。在其协调下,从附属设施上对二人按高限标准进行了补偿,二人通过刘某送其2万元表示感谢。被告人阮詜当庭称:其未与曹某甲共谋收受贿赂,不清楚其拿了多少钱;收受杨某甲1万元系杨某甲私人赠与;收受范某乙、范某甲的现金系与刘某间的私人交往;与唐某系朋友,存在账务往来,收其6万元并非受贿。1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07至2009年其系六甲街道办的驾驶员,还是新一社区二组的支部书记。2008年海河整治时,韩某某的铝厂在拆迁范围内,因为补偿费用问题,一直未拆迁。其当时负责协助六甲街道拆迁办,在其去督促拆迁的过程中,韩某某找到其说厂房拆迁起码要补偿300万,问其能不能帮忙找拆迁办的人,如果补偿多于300万,超过的部分就返还给其与帮忙的人。其去找阮詜,告诉阮詜韩某某拆迁补偿的心理价位是300万元,多余部分会拿出来感谢其和阮詜,让阮詜想想办法。阮詜说等他看看资料。几天后,阮詜告诉其事情已经办妥,拆迁金额达到了340多万,让其通知韩某某去签字。拆迁办签字后大概过了两星期韩某某打电话给其,在其家里说补偿款已经打下来了,超出300万的部分,会拿出来感谢其与阮詜。韩某某给其一个袋子,并说另一半他拿给阮詜,并约稍后一起吃饭。韩某某走后其发现袋子里面有20万元现金。吃饭的时候其表示钱的事就不要提了,阮詜也同意了。其当庭供述称:韩某某来找其时只是说拆迁想要多补偿一些,其有动迁责任答应帮忙问问。其没有和阮詜商量如何提高拆迁补偿款、好处费如何分配。韩某某送给其了20万元。15.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法警大队二名法警配合反贪局执行警务,于2015年1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至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将涉案人员曹某甲带回区检察院办案工作区交反贪局案件承办人。16.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项专用收据、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曹某甲退缴赃款20万元,官渡区检察院将清单移送我院。被告人阮詜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唐某的询问无询问通知书,程序不合法,对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2.被告人阮詜的身份材料存在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对证人唐某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3日做过两次询问,内容一致,在询问时已告知询问人身份及权利义务,询问程序合法,本院对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2.被告人阮詜任职情况说明、六甲街道办事处滇管所工作职责、关于官渡区六甲乡等三个乡镇成立滇池管理所的批复、六甲街道创建办工作职责、阮詜任免情况、考核登记表均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阮詜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昆明市儿童医院病历资料,欲证明被告人阮詜女儿患病,需要被告人阮詜照顾;2.官渡区看守所文明个人奖状,欲证明被告人阮詜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曹某甲于2007、2008、2009、2011年优秀共产党员的荣誉证书,欲证明曹某甲此前工作表现良好。公诉人提出病历资料、曹某甲的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阮詜的文明个人奖状无异议。本院认为,病历资料、曹某甲的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阮詜在羁押期间的取得文明个人奖状,可作为其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阮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第一起事实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曹某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阮詜对指控金额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事实系私人馈赠;被告人阮詜的辩护人提出阮詜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拆迁协议、审计报告等上面的签字系其工作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通过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及案卷材料的全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一、2008年海河综合整治需要对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人阮詜作为六甲街道办事处滇管所的工作人员,负责海河拆迁的具体工作。2009年,被告人曹某甲同被告人阮詜,经事先预谋,利用阮詜的职务便利,将韩某某一开始按照一层计算补偿款270多万元的厂房调整为按照其实际层高13米,以多层的标准来补偿,加大了厂房面积,为韩某某在拆迁补偿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韩某某现金40万元,被告人阮詜、曹某甲各自分得20万元。二、2013年湖滨生态城拆迁项目涉及到曹某乙钢模租赁厂的拆迁,六甲街道安排被告人阮詜负责该地块的拆迁,被告人阮詜利用职务便利,为曹某乙(另案处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加盖的面积一并计算了拆迁补偿款,收受曹某乙现金20万元。三、2010年,被告人阮詜负责环湖东路范家村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利用职务便利协调为范某甲、范某乙在附属设施对二人的房屋按高限标准进行补偿,收受范某甲、范某乙现金2万元。四、2010年,被告人阮詜在六甲街道负责“四退三还”洪家大村征地拆迁工作,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协调将一栋7户村民共有的房屋过户给杨某甲,为杨某甲谋取利益,收受杨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五、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阮詜在盘龙江、宝象河等河道清淤工程、河堤修复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唐某获得工程项目,多次收受唐某现金共计6万元。六、2014年,被告人阮詜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某获得小清河清淤工程项目,收受王某某现金3万元。七、2013年,被告人阮詜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何某获得五甲河、六甲河截污干管修复工程项目,收受何某现金1万元。综上,被告人阮詜收受现金73万元,实际收得53万元,被告人曹某甲收受现金40万元,实际收得20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阮詜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与被告人曹某甲系同事,没有进行事前预谋,事后也不知道曹某甲拿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甲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而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曹某甲作为小组书记有帮助拆迁的责任,其受韩某某所托,认为阮詜可能能够帮忙,找到阮詜商量,但并没有具体协助阮詜处理韩某某拆迁补偿事宜,事后也是韩某某直接给其感谢费。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阮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阮詜在事前从曹某甲处得知韩某某的厂房拆迁,多出韩某某心理预期的补偿价的部分,韩某某会作为感谢费分给阮詜、曹某甲,阮詜利用其职务便利,使韩某某顺利获得高出其心理预期价格的补偿,后拆迁补偿款多出韩某某心理预期部分由其分给了阮詜和曹某甲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受贿款虽然是韩某某分别给的阮詜和曹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韩某某在同一时段先将20万元给曹某甲,后马上到阮詜家将20万元给阮詜,然后约二人一起吃饭,在吃饭时三人约定不再提起收钱的事。二被告人明确知晓各自收钱的事,受贿款的具体给予形式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以及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阮詜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未经预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甲事前与被告人阮詜共谋,明确知晓只要帮助韩某某取得更高额的补偿款,就能够得到多余部分,可以看出阮詜对该笔款项受贿的意图起因于曹某甲,曹某甲的行为并不是单纯在韩某某与阮詜之间“牵线搭桥”,而是以获利为目的,利用阮詜职务的便利,帮助韩某某取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事后参与分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单纯的介绍贿赂罪。被告人阮詜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定性错误,未替二人谋取利益,系刘某的私人馈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不需要实际上替他人谋取到利益。根据范某甲、范某乙、刘某的证言,系范某甲、范某乙为获得更多拆迁补偿款托刘某向阮詜行贿,阮詜与范某甲、范某乙在日常生活中无来往,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詜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系私人馈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杨某乙、李某的证人证言,均系在拆迁过程中为感谢阮詜帮忙送的大量现金,阮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杨某甲顺利过户、获得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杨某甲为感谢其帮忙送其大量现金,故对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事实,被告人阮詜的辩护人提出对于阮詜收受唐某现金6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阮詜的供述相一致,证实其收受唐某贿赂6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阮詜的辩护人提出阮詜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阮詜自2003年9月复员安置到六甲乡任免政府工作,历任办事员、创建办主任,2015年5月起担任六甲街道滇管所所长,具有事业编制。被告人阮詜自2008年起的考核登记表显示其单位为六甲街道办事处滇管所和六甲街道办事处。六甲街道办事处电池管理所为乡镇事业单位,不纳入公务员管理,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滇池管理所及创建办的工作职责中均需要完成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被告人自2009年至2014年的年度考核登记表均记载其需要完成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的工作。且上述涉及拆迁的指控事实中拆迁协议、拆迁补偿费审计报告经办人由被告人阮詜签字。综上,可以证实被告人阮詜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具有事业编制,依法从事公务,系国家工作人员。综上,被告人阮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曹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詜、曹某甲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无主动投案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无自首情节。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詜的辩护人提出阮詜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曹某甲系初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阮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积极退缴赃款20万元。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阮詜、曹某甲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曹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正后的法律。被告人阮詜受贿73万元,被告人曹某甲受贿40万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阮詜、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涉案赃款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阮詜违法所得53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小杰曹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