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801号原告陈唯,女,33岁。委托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陈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唯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生,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唯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宝马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3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12时至2016年3月17日12时。2015年11月19日3时27分左右,案外人席某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区疏港路电建三公司处不慎撞到路边的施工牌和树木,后冲入沟里致该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32092200S3151119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报案定损,双方就车损金额发生争议,故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其苏F×××××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27.38万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价值27.38万元。5、车辆购置税发票一张,证明涉案车辆购置税为2.59万元。6、评估报告、鉴定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合计22.48万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1、原告陈唯将其所有的苏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38万元,涉案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2、被告认可涉案车辆的最大损失为推定全损,同意依据保险条款按照每月0.6%的折旧计算扣除后,按实际价格赔偿,该车辆的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3、该车无须进行修理、鉴定或者残值价格鉴定,如修理或者残值鉴定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该条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折旧率的计算是每月0.6%。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陈唯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无异议,对其中施救费无异议、其中鉴定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显示完全重置主车成本价格为29.72万元,但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27.38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7.38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车的月折旧率为0.6%,该车的实际价格27.38万元*(1-8*0.6%)元,因此鉴定报告中的29.72万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唯质证如下:对条款本身无异议,具体车损以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等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得到证据2的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关于涉案车辆的修复价格已经超过车辆事故前的自身价格和关于残值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有双方的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双方关于车辆折旧率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陈唯为其所有的苏F×××××车辆按照新车购置价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3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M),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7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12时止。2015年11月19日3时27分左右,案外人席剑波驾驶苏F×××××车辆行驶至滨海港区疏港路江苏省电建三公司旁不慎撞到路边的施工牌和树木,致该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唯将涉案车辆放置于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11号宝城宝马4S店。后原告陈唯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18日,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盐锐信鉴估字【2016】第03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测算,该车的修复价格已经超过车辆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故无修复价值,则该车的车辆损失为车辆事故前的价值扣减车辆事故后的残值。……该车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完全重置成本为297200元(含税);……,确定该车综合成新率为95.55%,……残值为70000元,扣除残值后该车损失为21.39万元”,花去鉴定费0.75万元。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01H01Z02090923)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已经使用8个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陈唯将苏F×××××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处办理了保险业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F×××××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原告陈唯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涉案车辆的残值为7万元、综合成新率为95.55%,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陈唯以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27.38万元(不含税)为保险限额向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缴纳保费,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车辆折旧率,因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价值应为27.38万元×(1-8×0.6%)-7万元(残值)=19.0658万元。原告陈唯为减少涉案车辆的损失和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0.34万元、鉴定费0.75万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唯保险金19.405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12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薛文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