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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7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新涛诉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涛,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忠云,郭建新,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7383号原告郭新涛,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蒋咏俊,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是知,北京市中迈律师���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10号167门。法定代表人刘忠云。被告刘忠云,女,1966年8月4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德恩公寓1门***号。被告郭建新,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B座707号。原告郭新涛与被告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滨公司)、被告刘忠云、被告郭建新以及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涛之委托代理人蒋咏俊、王是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滨公司、刘忠云、郭建新以及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涛诉称:刘忠云是汇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新与刘忠云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我与汇滨公司、刘忠云、郭新建签订借款合同,我为汇滨公司提供资金200万元,年息14.5%,借期1年;刘忠云、郭建新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日,我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于9月4日向汇滨公司账号转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内,汇滨公司按月向我偿还利息2.4万元,共支付了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汇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剩余50万元没有偿还。故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汇滨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赔偿律师费1000元,并��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同时,我要求刘忠云、郭建新以及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汇滨公司、刘忠云、担保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郭新涛与汇滨公司、刘忠云、郭建新签订借款合同,郭新涛向汇滨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年息14.5%。各方约定:汇滨公司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刘忠云、郭建新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系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收到出借人的借款资金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根据违约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借款人支付罚息。同日,郭新涛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新涛于2014年9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汇滨公司转款200万元。现郭新涛诉至本院,要求汇滨公司、刘忠云、郭建新以及担保公司共同偿还本金,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另,郭新涛称汇滨公司按每月24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并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共收到汇滨公司及担保公司偿还的本金150万元。另,郭新涛主张律师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郭新涛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汇款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郭新涛诉至本院,要求汇滨公司偿还借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刘忠云、郭建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郭新涛为此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保证合同。至此,郭新涛为主张债务的成立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约定,汇滨公司、刘忠云、郭建新以及担保公司确有义务向郭新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郭新涛陈述的事实属实,并支持其主张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对于律师费,因郭新涛未能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忠云、被告郭建新以及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新涛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共同赔偿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息24%的标准)。二、驳回原告郭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忠云、被告郭建新以及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新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