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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水伟卫与金崇进、王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伟卫,金崇进,王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080号原告:水伟卫。委托代理人: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崇进。被告:王学花。原告水伟卫为与被告金崇进、王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被告金崇进、王学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伟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进、王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伟卫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金崇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取得借款后,分别出具书面借条和领条一张为证。被告王学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崇进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为318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学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崇进未答辩。被告王学花未答辩。原告水伟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条、领条1张,拟证明借款情况。本院已向被告金崇进、王学花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崇进、王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金崇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借款利息的,被告金崇进应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金崇进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金崇进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另,被告王学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明确约定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当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崇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水伟卫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学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金崇进负担,由被告王学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