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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储小额贷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融亿天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昱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储小额贷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融亿天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昱彤,潘依清,应勇敏,天津爱伦斯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中储小额贷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6-1-301,组织机构代码59871963-3。法定代表人曾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燕,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融亿天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305号经济联合中心大厦2169。法定代表人应勇敏。被告潘昱彤,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潘依清,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应勇敏,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天津爱伦斯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A座3门702室。法定代表人潘依清。原告中储小额贷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融亿天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公司)、潘昱彤、潘依清、应勇敏、天津爱伦斯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小额贷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亿公司、潘昱彤、潘依清、应勇敏、爱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融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融亿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用于采购钻石、黄金、珠宝,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融亿公司发放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昱彤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昱彤以其名下的和平××××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融亿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依清、被告应勇敏、被告爱伦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依清、被告应勇敏、被告爱伦公司为被告融亿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已到期,然被告融亿公司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融亿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整;2、被告融亿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期内利息484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内利息复利321.13元、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实际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暂计804000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暂计330.63元);3、被告融亿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万元;4、被告潘昱彤在抵押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履行优先偿还的义务;5、被告潘依清、被告应勇敏、被告爱伦公司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中储2014企借022号)、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融亿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证据2、抵押合同(编号中储2014企借022-1号)、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他证津字第101041401598号),证明被告潘昱彤为被告融亿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潘昱彤名下的和平××××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保证合同(编号中储2014企借022-2号),证明被告潘依清自愿为被告融亿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保证合同(编号中储2014企借022-3号),证明被告应勇敏自愿为被告融亿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保证合同(编号中储2014企借022-4号),证明被告爱伦公司自愿为被告融亿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融亿公司发放全部贷款;证据7、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代理费23万;证据8、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向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3.8万元;证据9、津价费(2013)270号文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且未超出标准;证据10、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向受理法院缴纳的诉讼费数额。被告融亿公司、潘昱彤、潘依清、应勇敏、爱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出示证据并无违法失当之处,故,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融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中储2014企借022号),约定被告融亿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用于采购钻石、黄金、珠宝,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期间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关于罚息和复利约定为,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还款约定为,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6月17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关于担保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由被告潘昱彤提供和平××××号房产的抵押担保和被告潘依清、应勇敏、爱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费用的负担约定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发生的与本合同、担保合同有关的以及贷款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会计服务、审计、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昱彤签订《抵押合同》(中储2014企借022-1号),约定以下内容:为确保借款人融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中储2014企借022号的《借款合同》之履行,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和平××××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金额分别为:短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抵押物价值3346万元,已为其他债权设定的抵押金额为2500万元,本次抵押权利价值8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双方向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01041401598号他项权证。另查,被告潘依清、应勇敏、爱伦公司分别与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中储2014企借022-2号;022-3号;022-4号),约定被告潘依清、应勇敏、爱伦公司为被告融亿公司的上述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融亿公司放款80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月利率1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融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18日前的期内利息共计96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发生的期内利息484000元未予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融亿公司未偿还本金800万元。原告要求以月利息15‰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27%)计算合同到期后本金800万元及期内利息484000元之逾期利息,并同时按此标准计算期内发生利息之复利321.13元。再查,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23万元,签订本合同七日内支付60%,执行完毕后支付剩余40%。庭审中,原告称该律师代理费包括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全部阶段的费用。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其中含本案代理费13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代理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融亿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融亿公司并未按约支付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亦未能在合同到期日2015年6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原告由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融亿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期内利息484000元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融亿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除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融亿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原告主张以800万元本金和期内利息484000元为基数,以合同到期日之次日2015年6月20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为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息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融亿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贷款本金800万元和期内利息484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期内利息所计算之期内复利321.13元,因原告所计算之标准亦超出依法可支持的范围,故本院调整为285.45元。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主张该项赔偿的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一节,抵押房屋坐落于和平××××号,为被告潘昱彤名下财产,双方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他项权证书,故原告依法在此范围内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潘依清、应勇敏、爱伦公司之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潘依清、应勇敏自愿为被告融亿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已符合原告要求被告潘依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依清为被告融亿公司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融亿天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储小额贷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期内利息484000元、复利285.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00万元及48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天津融亿天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储小额贷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潘昱彤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7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潘依清、应勇敏、天津爱伦斯特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天津融亿天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储小额贷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32元,由原告负担1895元,五被告负担76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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