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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臣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臣,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552号原告张玉臣委托代理人王玉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臣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玉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侠、刘玉玺,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欲借贷,经银行查询,原告有不良记录,不予贷款。查询交易信息显示,“2014年7月11日刘建存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一笔4750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原告2014年5月份就去了山东省威海市做买卖,根本就不认识刘建存,怎么可能给其担保呢,被告在办理借贷担保合同时,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法》贷款调查、面签的规定,导致造成原告担保的假合同,被告又登在征信中心,造成原告有不良记录,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贷款,影响原告的生意,不但给原告造成名誉伤害,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造成原告出现征信不良的事实,被告没有过错,是原告未妥善保管证件,被他人冒用所致,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事实情况后,被告追回了部分欠款,且正在对其征信不良信息进行核销。对原告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刘建存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张玉臣、刘韦华、孙继峰”,合同中没有保证人的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将原告登在征信中心,造成原告有不良记录。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甲方刘斌与乙方张玉臣买卖协议一份、收到定金条一份、楼房租赁合同一份、房租收到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张玉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张玉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玉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放贷款时,保证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造成原告在中国人��银行征信中心产生不良记录,损害原告形象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的行为确系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31日前消除原告张玉臣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生的不良记录。二、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