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58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永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春霞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