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穆守兵与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守兵,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穆守兵,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A座13楼。法定代表人:张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守兵、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305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穆守兵应聘到美洁公司定远县分公司上班,从事洒水车驾驶工作。2015年穆守兵与美洁公司补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穆守兵同意根据美洁公司需要,从事洒水车岗位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等等。2015年1月1日穆守兵向美洁公司出具了申请,该申请载明: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但因公司办理的社会保险地在合肥,后期使用比较麻烦,现经本人慎重考虑,要求公司将每月公司缴纳的733元/月费用直接以补贴的形式从工资中发放。2015年1月28日穆守兵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办基本医疗保险、补办养老保险、补发法定节假日工资、补发双休日工资、支付失业保险补偿费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双倍工资(法定赔偿金部分)308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补偿费1813.5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美洁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30日向穆守兵发了17个月的每月2800元(除第一个月外)的工资。2015年7月30日后美洁公司未再向穆守兵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美洁公司系经营垃圾清运、清扫保洁服务等为业务的公司,穆守兵受美洁公司安排从事洒水车辆驾驶工作,并接受美洁公司给付的工资,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穆守兵以美洁公司承诺为其办理下半年以后的各类保险才签了201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为由提出抗辩,但由于穆守兵举证不能,其主张不予采信,补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事的表示。鉴于美洁公司与穆守兵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穆守兵要求美洁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穆守兵主张到美洁公司处上班的时间为2014年1月5日,美洁公司对于建立双方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双方陈述及法庭审理内容,该院依法确定2014年1月5日为美洁公司用工之日。因穆守兵作为美洁公司的职工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美洁公司依法应为穆守兵补办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基本医疗、养老保险。穆守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所作的证言不能具体说明穆守兵开车洒水的时间,也不能以其所见确定为穆守兵开车;证人张某只是证明穆守兵系美洁公司的职工。上述证言不能足以证明穆守兵在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该证明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故对穆守兵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所反映的穆守兵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情形,不予采信。穆守兵要求美洁公司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工资,因穆守兵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穆守兵在美洁公司上班为一年多,美洁公司未为穆守兵缴纳失业保险费,依照滁人社发(2015)225号《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中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其应向原告穆守兵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813.50元(604.50元/月×3个月)。美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为穆守兵办理了相应的基本医疗、养老保险,同时向穆守兵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款,美洁公司要求穆守兵返还社会保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穆守兵补缴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穆守兵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13.50元;三、驳回穆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穆守兵返还社会保险补偿款733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穆守兵上诉称:1、虽然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劳动合同中空白内容是签名后添加的,因此该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众所周知,节假日清洁工人不可能休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本案加班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且其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每天都在上班,一审未支持其加班费26624元和节假日工资4224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双倍工资30800元、节假日工资4224元、双休日加班费26624元。美洁公司答辩称:穆守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穆守兵的上诉请求。美洁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穆守兵的书面申请均载明公司按月支付穆守兵社保补贴733元,既然原审判决其公司为穆守兵补缴社保,也应当判决穆守兵返还社保补贴8063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穆守兵返还社保补贴8063元。穆守兵答辩称:美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穆守兵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穆守兵的双倍工资应否支持;2、穆守兵主张的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穆守兵的工资组成是否包括社保补贴。关于争议焦点1,不论穆守兵出于何种考量,其与美洁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穆守兵提出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及倒签日期等问题,美洁公司不予认可,穆守兵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故原审未采信穆守兵的意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系为了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补签劳动合同后,穆守兵的劳动权利得到了保障,美洁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故对穆守兵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得知节假日清洁工人工作繁忙,但并不意味着每一位清洁工人在每个节假日和双休日都需要加班。具体到穆守兵本人,根据法律规定,仍需要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穆守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美洁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虽然劳动合同、申请书载明穆守兵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733元,但该合同及申请书的落款日期均是2015年1月1日;在穆守兵对社保补贴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穆守兵领取的工资中是否包含了733元的社保补贴,美洁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因美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公司要求穆守兵返还社保补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穆守兵、美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穆守兵、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