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东与杨万东、杨万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杨万东,杨万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909号原告:张东,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万东,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杨万库,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东诉被告杨万东、杨万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东、杨万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诉称:2015年11月中旬,被告杨万东承包被告杨万库经营的新感觉唱吧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杨万东将沙发和墙面软包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施工内容包括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并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万库对原告所购买的沙发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杨万东核算,被告杨万东尚欠原告31800元,但向原告出具了28600元的欠条凭据,对没有欠条凭据的3200元予以承认。被告杨万东在欠条上承诺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26日支付上述欠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万东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本金31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272元,由被告杨万库对其中的15300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两张(2015年12月20日、12月21日出具),证明被告杨万东欠原告装修款28600元的事实;2.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杨万库承诺在被告杨万东未支付装修款的情况下由其向原告支付15500元。被告杨万东、杨万库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万东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3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15天内一次性付清,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3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月26日前付清,被告杨万库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承诺下欠沙发款15500元被告杨万东没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由其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被告杨万东找到原告张东称其承包了被告杨万库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路新感觉唱吧的全部装修工程,要求原告为其装修该工程中的沙发和墙面软包工程,材料由原告提供,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其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装修材料并安装沙发和墙面软包。2015年11月底,被告杨万东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0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万东对沙发款进行结算,被告杨万东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3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15天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万东对墙面软包款进行结算,被告杨万东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3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月26日前付清,两张欠条中均约定若到期不付原告有权扣押被告杨万东车牌号为宁DD84**的东风起亚轿车。2016年1月27日,因被告杨万东未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遂自行将车牌号为宁DD84**的东风起亚轿车驾驶至原告家中。2015年12月17日,因被告杨万东未向原告支付沙发款,原告未安装沙发,被告杨万库急于新感觉唱吧开业,遂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沙发款总共30500元,大写叁万零伍佰元整,收取定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杨万东没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我付给张东15500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元”。现二被告均未清偿下欠装修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按照被告杨万东的要求提供装修材料并安装沙发和墙面软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万东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万东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本金3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张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杨万东下欠原告装修款286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下剩3200元是其另行装修了价值5200元的墙面软包,被告杨万库向其支付了2000元,下欠3200元应由被告杨万库向其支付,并非被告杨万东支付,故被告杨万东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86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万东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27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万东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5300元沙发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从欠款逾期之日2016年1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3日,参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被告杨万东应支付原告利息218.81元(4.35%÷365天×120天×15300元),13300元墙面软包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从欠款逾期之日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3日,参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被告杨万东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155.34元(4.35%÷365天×98天×133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杨万东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374.1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万库对被告杨万东欠款中的15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万库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中写明:“杨万东没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我付给张东15500元”,原告与被告杨万库形成保证关系,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此外,原告与被告杨万库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截至2016年7月5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杨万东的财产仍未能清偿所欠装修款中的15300元时,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万库清偿。被告杨万库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万东追偿。被告杨万东、杨万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装修款28600元,逾期利息损失374.15元;二、在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杨万东的财产仍未能清偿所欠装修款中的15300元时,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万库清偿;三、被告杨万库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万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张东负担42元,被告杨万东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