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洲赵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周至县终南镇终南村*组。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在终南镇终南重阳节会场,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因琐事与张世进张世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赵亚洲赵亚某将张世进张世某眼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世进张世某右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2日张世进张世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世进张世某因敌百虫农药中毒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世进张世某生前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在终南镇终南重阳节会场,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世进张世某发生争吵进而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将被害人张世进张世某右眼部打伤。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世进张世某右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2日张世进张世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世进张世某因敌百虫农药中毒死亡。12日当日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被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妻子及子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张世进张世某的诊断证明、医院结算收据。二、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认定的案件事实。三、证人龙秀英、张大龙、张来平、雷秦宁、张芳芹证言。四、鉴定意见1.周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证明被害人张世进张世某右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世进张世某尸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世进张世某因敌百虫农药中毒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认定的案件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洲赵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