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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乙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乙,谢某,娄某,黄某甲,白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季飞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娄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0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乙、谢某、娄某、黄某甲、白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相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乙、谢某、娄某、黄某甲、白某及辩护人季飞国、金紫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至同月25日间,被告人王某、黄某乙、谢某、娄某经事先商议,合伙创建了名为“×××××”的微信群,后拉人入群参与微信红包赌博。赌博规则是:由抢到红包金额小数点后两位最小的群成员将238元或168元转账给四被告人委托的“代包人员”被告人白某、黄某甲,六被告人从中抽取38元(其中代包人员抽取3元)后,由二代包人员将剩余金额以红包方式向群内发放,供其他群成员抢红包,同时奖励抢到特殊金额的群成员。至案发时,被告人等在该群里共计发放红包1000余个,抽取38000余元,用于特殊金额的奖励为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黄某乙、谢某、娄某共非法获利8500余元,被告人白某、黄某甲各非法获利1500余元。2015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黄某乙在瑞安市瑞立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9月7日9时许,被告人娄某、王某经被告人黄某乙规劝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9月10日15时,被告人黄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乙、谢某、娄某、黄某甲、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手机截图、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娄某、黄某甲、白某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谢某、娄某、黄某甲均能自首,被告人黄某乙、白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黄某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白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六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六被告人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人民 陪 审员 林邦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