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全某、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全某、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全某、钱某伙同“日本”(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结伙至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育才路***大酒店,采用由被告人全某望风、被告人钱某接应、“日本”爬窗进入该酒店实施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一楼柜台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联想A380e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和天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元的硬中华香烟2包。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全某、钱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钱某处扣押赃物联想手机1部,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卷烟价格证明,证人罗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