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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宝东,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流氓,分别于1988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6年10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9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释放,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宝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付宝东在桦甸市云客轩宾馆207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奚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7、8月份,被告人付宝东在桦甸市云客轩宾馆209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宝东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有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宝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宝东在桦甸市某某宾馆207号房间,容留奚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宝东在桦甸市云客轩宾馆209号房间,容留陈某某、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宝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奚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桦甸市公安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桦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宝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宝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