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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新蔡县公安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蔡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任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48号原告新蔡县公安局。法定代理人沈忠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郎倩,该局干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负责人张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新蔡县公安局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郎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及被告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23时许,司机马奎斌受雇主任峰安排从事运输过程中,在新蔡县涧头乡杨庄村刘海孜公路处所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单方肇事,撞毁了原告的视频监控中心卡口。经评估直接损失61620元,鉴定评估费用2965元。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峰为肇事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620元,评估费296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任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因人寿财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新的评估结论较第一次评估数额有所下降,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应不予彩信,第二次的鉴定费应有被告任峰承担。被告任峰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与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并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任峰为P2912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马奎斌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肇事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新蔡县公安局系被撞毁监控卡口及设备所有权人。2015年5月22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豫P×××××号重型货车造成的视频监控卡口损失为6162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296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要求重新评估,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6年5月25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6)第0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豫P×××××号重型货车造成的视频监控卡口损失为5564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评估费1941.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三和鉴定报告书、(2016)第0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峰的司机马奎斌驾驶机动车单方肇事,造成原告所有的视频监控卡口设备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马奎斌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2016)第0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司法评估意见,切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有关设备损失的数额应以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有线电视器材设备的损失为55640元,评估鉴定费2965元,以上合计58605元。因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评估行为是基于被告任峰的侵权行为依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要求任峰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6605元,评估鉴定费由被告任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蔡县公安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6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6605元。被告任峰承担原告新蔡县公安局预交的评估费2965元、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评估费1941.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任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