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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德中与徐水县兴华铸造有限公司、徐红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中,徐水县兴华铸造有限公司,徐红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中(曾用名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贤,保定市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县兴华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君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利(曾用名徐某乙),农民。上诉人徐德中、徐水县兴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贤,上诉人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吴君影,被上诉人徐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德中与被告徐红利系父子关系。在2001年第二轮农村土地联产承包时,原告家庭以原告徐德中为户主承包土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书,证书记载:原告家庭按9人分得承包土地3块共计6.02亩,其中,“罗家园”地一块长84米、宽27.95米,面积为3.45亩。“沿村道”地2块,一块长105.5米、宽13.0米,面积为2.19亩;另一块长25.5米、宽10米,面积为0.38亩。其中被告徐红利家庭3人共分得“沿村道”2.19亩承包土地中的1.8亩。在实际土地承包经营中,“沿村道”中的2.19亩全部由被告徐红利耕种。2006年8月30日,徐红利将面积为2.19亩的那块“沿村道”土地出租给被告兴华公司,经双方丈量该地块实际面积为2.27亩,出租人为徐红利,徐红利之妻张秀芳在协议书中签名,租赁费由徐红利或徐红利之妻支取。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将与上述土地毗邻的0.38亩地块也租给兴华公司,经双方丈量该地块实际面积为0.465亩,原告将0.465亩土地交由兴华公司长期使用,同日支取了一年的租金930元。后被告徐红利代原告支取0.465亩土地的租金。2010年9月12日,徐红利自兴华公司支取2010年8月10日—2015年8月30日的2.27亩租金22700元,支取2011年4月18日—2015年4月18日的0.465亩租金3720元。同期,徐红利作为出租人就0.465亩土地又与兴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内容与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完全一致,且合同签订时间仍写为“2010年4月18日”。2012年5月30日,兴华公司与徐红利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2.27亩和0.465亩共计2.735亩转让给兴华公司使用,兴华公司按每亩119000元付清款。现原告主张2.735亩土地中有0.935亩属于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这0.935亩包括0.465亩和2.27亩中的0.47亩,被告兴华公司予以否认。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要内容为,2001年6月16日以原告为户主,原告家承包罗家园、沿村道三块土地,共计6.02亩。其中,“罗家园”地一块长84米、宽27.95米,面积为3.45亩;“沿村道”地2块:一块长105.5米、宽13.0米,面积为2.19亩;另一块长25.5米、宽10米,面积为0.38亩。2、原告徐德中与被告兴华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兴华公司厂区以南的0.465亩土地长期租给兴华公司使用。3、2012年5月30日,兴华公司与徐红利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徐红利将2.735亩土地按每亩119000元转让给兴华公司。4、迁民庄村委会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徐德中和徐红利在2001年土地调整时,承包责任田共计2.27亩,其中徐红利1.8亩,徐德中0.47亩。5、迁民庄村委会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徐德中在2001年6月土地调整时,父、子、子三户9人(每人分地标准为0.6亩)应分地5.4亩。其中罗家园3.45亩,沿村道2.57亩,共计分地6.02亩。多出的0.62亩为承包田,归徐德中承包。6、迁民庄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徐德中在2001年土地调整时应分地5.4亩,实分地6.02亩。2012年罗家园3.45亩被中医院征用,故粮食补贴也随之消失,该户在镇财政所粮补无任何信息。其中2.19亩由徐红利种植。粮补按2.19亩发放。经本人多次找村委会反映,有0.38亩粮补漏报。经核查,确实有0.38亩漏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从2015年起将徐德中0.38亩粮补报到财政所,予以发放。徐红利应分1.8亩,多出的0.39亩也应归徐德中使用。徐红利粮补面积为1.8亩,徐德中粮补面积为0.77亩。被告兴华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登记原告家在沿村道的承包土地比现有面积少,其超出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2、对2010年4月18日原告徐德中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3、迁民庄村委会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记载内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完全不一致,应以证书为准。根据原告陈述2.27亩是公司员工李建新岳母及其父亲共同丈量出的,村委会不知情。那么该证明记载2.27亩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与土地证书记载完全不一致,更加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说徐德中有0.47亩,与原告主张0.935亩不一致。原告陈述家庭共有承包,那么每个人多少份额村委会分不清。所以该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4、迁民庄村委会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具有真实性。(1)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迁民庄村委会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同时该证明并没有附带当年村委会分地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分地方案,证明内容无法考量真实性。(2)我国农村土地为家庭联产承包,所有承包地均为承包田,而该证明仅将多出的0.62亩认定为承包田,违背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3)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0.935亩土地由原告享有承包权。(4)通过证明内容看,村委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徐红利及原告的另一个儿子为三户不是一户,那么三户人分在一个承包合同的土地违背了家庭联产承包的政策规定,因此该证明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原告应当知道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即便不知道具体细节,但庭审原告一直说是家庭共有,从2006年徐红利把土地租赁给兴华公司将近9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徐红利与家庭成员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所以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6、家庭联产责任制,承包土地应以县政府颁发的证书为准,与证书矛盾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被告徐红利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时被告兴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红利与被告兴华公司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徐红利将2.27亩土地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租给兴华公司使用。徐红利之妻张秀芳代表徐红利签字,魏凤梅代表兴华公司签字。2、被告兴华公司与原告徐德中就0.465亩土地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原告徐德中收取租金的收据。3、被告兴华公司与被告徐红利就0.465亩土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4、支取土地租赁费的凭据5份。被告徐红利及其妻子支取了2006年—2009年关于2.27亩土地的租赁费,原告徐德中于2010年4月18日支取0.465亩的租赁费,2010年9月12日徐红利支取2010年8月10日—2015年8月30日的2.27亩租金22700元,支取2011年4月18日—2015年4月18日的0.465亩租金3720元。5、魏凤梅的当庭证言:我是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租两块地时我跟着丈量来。原告的地我们要了,记不清具体在什么时间,原告给我说让徐红利支取占地费。原告徐德中质证认为,1、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合同出租方是徐红利,而最后落款签字是张秀芳,前后矛盾,因此合同无效。2010年原告与兴华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能证明原告没有放弃自己的土地权利,不认可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几份收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2、就0.465亩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不认可租赁合同作废。原告收取了土地租赁费,其是建立在土地租赁合同前提下,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土地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已经交给徐红利。徐红利出让土地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更没有授权徐红利代为行使权力。原告享有的承包土地应由原告自行行使相关权力,徐红利无权处置。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3、原告与兴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二被告转让土地没有通过原告,原告没有签字,原告与兴华公司的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4、魏凤梅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转让的土地有原告的份额,同时也可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不知情。被告徐红利质证认为,2006年的租赁合同,租赁的时候家里同意。对魏凤梅的当庭证言没有意见,其他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审时依被告兴华公司申请,2014年8月7日本院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政府调取了原告徐德中、被告徐红利承包土地领取政府粮食补贴情况,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政府证明主要内容为:“徐红利2014年按2.19亩领取补贴。徐德中2012年按4.16亩领取补贴,2013年被征用土地4.16亩,剩余土地为0亩,2013年开始不再享受粮食补贴。”原告徐德中质证称,1、2.19亩虽然登记在徐红利名下,但实际上有我的地,徐红利支了粮食补贴不能就说地就是他的。2、对关于原告领取补贴情况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4.16亩是按照中医院所征用的土地,与原告现在的主张没有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现在徐德中仍享有0.77亩土地的粮食补贴。被告兴华公司质证称,徐红利支取粮食补贴的情况可证明迁民庄村委会证明的不真实性,2.19亩土地承包权人是徐红利不是徐德中,结合2012年、2013年、2014年粮食补贴、综合补贴的数值变化也能证实徐红利出让给兴华公司的实际面积为2.735亩,且承包权人是徐红利。原告支取补贴情况可证明原告目前已没有承包土地,进一步说明原告诉称的0.935亩土地不是事实,镇政府的证明客观真实,与其相违背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的效力。被告徐红利对此无异议。本次庭审中,被告兴华公司申请出示了2014年9月4日本院原审时对迁民庄村委会会计杨树田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迁民庄村委会为徐德中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是我经手出具的,我分地的时候不在大队,真实情况不了解。徐德中找到我也没说打官司的事,他说多分的地归他。我就这么写的。我先查查帐再反映情况吧。”被告兴华公司用以证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是按徐德中个人陈述所写,出具证明的村委会人员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原告质证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如果出现差错我负责任,谁伪造证据谁就负法律责任。被告徐红利称,我只知道给我分了1.8亩。本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红利将“沿村道”2.735亩土地转让给兴华公司使用,2.735亩土地是由2.27亩与0.465亩两块土地构成,原告主张自己对0.465亩土地及2.27亩土地其中的0.47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0.465亩地块,被告兴华公司承认在2010年4月18日租赁的是原告的,但辩称后来原告将此地给了被告徐红利,却不能提供证据,应认定0.465亩土地的经营权仍属原告。关于2.27亩土地,该块土地一直由被告徐红利耕种,并以徐红利的名义出租和支取粮食补贴等,对此原告多年来亦未曾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其中0.47亩由其承包经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该2.27亩土地属徐红利承包经营,原告对此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徐红利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包括原告0.465亩土地,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合同涉及原告0.465亩土地的部分无效。因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即将0.46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兴华公司,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水县兴华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红利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涉及原告徐德中享有经营权的0.465亩土地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徐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徐水县兴华铸造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徐红利负担40元。一审判后,上诉人徐德中、兴华公司均不服,徐德中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只享有0.4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其实际应享有0.9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兴华公司上诉称,徐德中非徐某甲,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012年5月30日,其与徐红利所签合同,徐德中是同意的,其参与了土地面积测量的全过程;徐红利称2.735亩土地,其仅对1.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因为2006年8月30日徐红利就2.27亩土地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已履行了9年之久,任何一方未提出过异议;即便有徐德中据称0.465亩土地,也不属于徐德中承包经营,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安肃镇政府的证明及徐德中在庭陈述,均证实徐德中在迁民村已无任何承包地,事实是,该0.465土地系徐德中私自占用集体土地,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了一年的租金后,将0.465亩土地交给徐红利占有使用,故而才有了徐红利与上诉人就0.465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向徐红利支付租金;上诉人与徐红利所签转让合同,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针对徐德中之上诉,徐红利答辩称,同意徐德中上诉状的内容。兴华公司答辩称,经核实村委会会原始分地账目,本案诉争的2.735亩土地均属徐红利一家三口的承包地,徐德中在沿村道无承包地。请求驳回其起诉。针对兴华公司的上诉,徐德中答辩称,兴华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徐德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记载了其共有土地6.02亩,罗家园3.45亩已被征用,沿村道2.19亩多出了0.08亩,实际为2.27亩,另一块地0.38亩,多出了0.085亩,合计共多出土地0.165亩,徐红利家1.8亩,余下0.935亩是在徐德中名下,故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徐红利答辩称,认可自己一家三口共1.8亩土地。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村委会的证明载明,多出的0.62亩归徐德中承包;而2014年9月4日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多出的0.62亩在分地底册上并未说明是否为承包田。本院认为,徐德中曾用名徐某甲,由徐水县公安局之证明,故而兴华公司称徐德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法不能成立。徐德中家庭9人承包土地6.02亩,即使按徐德中陈述的每人分0.6亩,9人共分5.4亩,多出的0.62亩也不是徐德中所说由其个人承包,因为其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公平原则,该0.62亩土地应属9人共有,故徐德中称其实际应享有0.9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2.27亩土地一直由徐红利耕种,并以徐红利的名义出租和支取粮食补贴等,对此徐德中多年来亦未曾提出异议,现其主张其中0.47亩由其承包经营,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该2.27亩土地属徐红利承包经营,徐德中对此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正确的。关于0.465亩土地,因徐德中与兴华公司签有租赁合同,对此兴华公司认可,徐红利将“沿村道”2.735亩土地转让给兴华公司使用时,包括徐德中租赁给兴华公司的0.465亩,兴华公司称在2010年4月18日租赁的是徐德中的,后来徐德中将此地给了徐红利,但不能提供证据,故一审认定0.465亩土地的经营权仍属徐德中并无不当;徐红利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包括该0.465亩土地,侵害了徐德中的权益,合同涉及0.465亩土地的部分无效正确;因徐德中于2010年4月18日即将0.465亩土地出租给兴华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一审对徐德中返还该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徐德中负担80元,徐水县兴华铸造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