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立芝与郭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立芝,郭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特11号申请人黄立芝。委托代理人周俊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珺。代理人郭爱民。被申请人郭珺,女,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863号。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郭珺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结论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黄立芝向本院申请:1、申请宣告郭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武精司鉴字(2016)第06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确认郭珺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法宣告郭珺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黄立芝要求宣告郭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黄立芝系郭珺的母亲,郭爱民系郭珺的父亲,两人均同意由黄立芝作为郭珺的监护人,故黄立芝要求指定其为郭珺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郭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立芝为郭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