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州国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国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国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同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超,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成,男,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瑞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健,男住广东省蕉岭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国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瑞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国开公司与瑞海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开发合同》于2015年2月5日解除;二、国开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海公司支付制作费8000元;三、驳回国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瑞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国开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50元,由瑞海公司负担90元,国开公司负担60元。上诉人国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瑞海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工作延误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瑞海公司不存在工作延误及网站制作周期较长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瑞海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首先,瑞海公司与国开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网站建设开发合同》及合同附件《功能需求说明书》,合同签订后,瑞海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国开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000元。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网站建设内容为:1.商城系统建设(采用标准化商城系统建设,实现在线支付等功能,参见合同附件);2.网站参照一卡淘(www.yikatao.com)的功能进行定制,可见网站总体风格设计及功能要求已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附件中明确约定,即视为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及合同附件之日,国开公司已向瑞海公司提出网站总体风格设计及功能要求的书面要求,无须国开公司再另行提出。从而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瑞海公司应在收到上述书面要求及款项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稿方案并交国开公司认可。但瑞海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收到合同预付款后无任何进展,直至2013年9月22日才将版面设计初稿发送邮件给国开公司,已时隔近四个月之久。虽然邮件名称为“修改后的版面设计”,但该邮件是由瑞海公司发出,邮件名称可以由其随便书写,事实上在此之前国开公司并没有收到过瑞海公司的版面设计,瑞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有向国开公司提交过版面设计,故原审判决仅凭该邮件名称“修改后的版面设计”就认定瑞海公司在此之前已向国开公司发送版面设计初稿,实属臆断,该事实认定不能成立。在该邮件中,瑞海公司承认存在延误的事实行为。而且,从国开公司在邮件回复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实际上国开公司已充分表达对一直未收到设计初稿以及瑞海公司迟延交付设计初稿的异议,如果瑞海公司没有上述工作迟延的情形,国开公司则无需在邮件中要求瑞海公司加强进度,况且国开公司也没有明确放弃追究瑞海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此外,关于涉案合同约定参照的一卡淘网站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关闭的问题,涉案合同是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协商与沟通后所签订的,既然涉案合同约定参照一卡淘,那么瑞海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一卡淘的功能情况已熟知,况且参照并非是原搬照抄,并且合同附件对功能要求已有明确说明,即便网站关闭,对瑞海公司进行网站制作并没有必然直接的影响。对于一卡淘网站关闭的事实,瑞海公司并没有告知国开公司,直至2013年9月22日收到瑞海公司发送的设计初稿后,国开公司才知一卡淘网站关闭,故一卡淘网站关闭并不能作为瑞海公司工作延误的正当理由。因此,瑞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间逾期向国开公司提交网站的设计初稿。其次,虽然国开公司在邮件往来中有多次对瑞海公司提交的网站版面设计提出修改要求,但这是因为瑞海公司每次提交的网站版面设计均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并非是国开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之外提出的修改要求。而关于参照淘宝商城等内容,是由于瑞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不认真履行制作网站义务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设计初稿,且设计初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以及参照的一卡淘网站关闭,国开公司担心瑞海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制作网站义务才提出的,当时瑞海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至于国开公司申请招商银行支付网关,这并不是瑞海公司制作网站的前置条件,对瑞海公司制作网站的进程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涉案网站总体制作周期并不存在正当顺延的情形。再次,涉案合同的目的是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内容设计制作网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海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而导致多次修改。虽然国开公司有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但这并不能掩盖瑞海公司在整个履行过程中存在工作延误的情形。因此,由于瑞海公司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以致工作延误,从而导致网站制作周期长达两年之久,理应完全归责于瑞海公司。二、瑞海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存在制作网站失败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瑞海公司不存在制作网站失败同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首先,瑞海公司的设计初稿方案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而多次修改,最终瑞海公司的设计初稿未得到国开公司的签收确认,并且瑞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设计的初稿方案已经得到国开公司确认。虽然国开公司对网站功能提出修改意见,这只能证明瑞海公司制作的网站功能不符合合同要求,并不能代表国开公司已确认瑞海公司的初稿方案。因此,原审判决推定瑞海公司已确认国开公司的初稿方案于法无据。其次,虽然瑞海公司当庭展示网站功能,但并不代表上述功能在国开公司解除涉案合同之前就已存在,瑞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功能在此之前是存在的并经国开公司的认可。因此,不排除瑞海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函后才制作的,以达到掩盖其存在违约行为及逃避法律责任的非法目的。再次,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国开公司已向瑞海公司发送了招商银行网关支付的相关资料,但瑞海公司始终没有完成招商银行在线支付的功能制作。可见,瑞海公司制作的网站没有实现银行在线支付功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虽然国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次注册瑞海公司制作网站的会员,但这只是国开公司了解瑞海公司制作网站的会员注册功能,且瑞海公司没有提交真正的测试报告,国开公司无法全面了解合同约定的其他功能。因此,原审判决就此认定网站功能符合合同约定是不当的。瑞海公司制作的网站有ECSHOP的主权信息,以及一个licence的授权证书,且该证书是破解版本,并非授权版本,瑞海公司是确认的。瑞海公司未能提供ECSHOP程序软件系统的著作权人授权或许可瑞海公司使用的证据材料,而涉案网站是用于商业用途,并非是用于学习和研究。因此,瑞海公司制作的网站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违反了涉案合同第八条第3款之约定,其制作的网站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最后,国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双方通话中明确指出了瑞海公司制作的网站存在诸多问题,并没有认可瑞海公司制作的网站符合合同约定,且瑞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开公司提交网站系统所有源代码和相关技术文档手册,也没有向国开公司申请验收并得到国开公司的书面签收确认。可见,瑞海公司未能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网站成品,即瑞海公司制作的网站是失败。三、国开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及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瑞海公司提出的支付剩余制作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如前所述,瑞海公司制作的网站确实存在工作延误的情形,且侵犯ECSHOP公司知识产权,历时达两年之久仍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所有源代码和相应的技术文档手册,涉案网站的开发是完全失败的。因此,国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基于瑞海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上述违约行为,并非是随意、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国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瑞海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其次,虽然瑞海公司投入了人力和时间履行涉案合同,但是其从一开始就存在欺骗国开公司的行为,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瑞海公司自己承担。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国开公司按照70%的比例支付制作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国开公司并没有实际获得合同应享有的任何成果,如此判决对瑞海公司也是极其不公的,理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国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项;2.改判瑞海公司立即向国开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0000元,并向国开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瑞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瑞海公司答辩称:瑞海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网站设计制作,将网站交付给国开公司使用,并为国开公司提供了培训。合同签订后,瑞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国开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给瑞海公司。2013年6月,国开公司要求瑞海公司起草一份如何说服中小企业经营独立商城的PPT,说这样才能更好的让合同履行下去。瑞海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将做好的PPT发送至国开公司员工刘同德的电子邮箱,国开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反馈说没有收到,瑞海公司又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向刘同德发送。当时因为参考网站一卡淘网站关闭而无法访问,商城的项目是按照国开公司提出的要求在进行开发。瑞海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将工作成果发送给了国开公司,让其进行确认。2013年9月,国开公司又以项目合作合同名义要求瑞海公司起草一份关于商城团队的介绍,瑞海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将“介绍”材料发给了国开公司。2013年8月,瑞海公司按照国开公司的修改要求进行了网站的修改,期间双方多次通过电话进行沟通,瑞海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邮件将修改好后的网站发给国开公司,并要求国开公司尽快进行确认。国开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邮件将修改文件反馈给了瑞海公司,其中要求网站的制作要参考58同城、凡客诚品、京东商城、淘宝商城、唯品会等网站,瑞海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修改好的结果发给了国开公司,同时要求国开公司进行确认。2013年10月10日,国开公司再次提交修改要求,瑞海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修改完成后把网站发送给了国开公司,并再次要求国开公司进行确认。然而国开公司又提出新的修改意见,让瑞海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派员去国开公司面谈,并要求瑞海公司按照改版后的淘宝网站进行修改。面谈后,国开公司将正式的修改意见发给瑞海公司。瑞海公司按照国开公司要求进行修改后,国开公司一直未有回复。直至2014年3月6日,国开公司又要求瑞海公司派员去国开公司讨论,讨论中又将原有的需求做了变动,将之前参考58同城网站的要求改成了参考赶集网,将之前的会员注册变成了参考京东商城的区别个人和企业,同时又提出新要求要参考一号店网站,并要求瑞海公司制作手机版本和微信版本,瑞海公司起初表示不同意,沟通无果后,瑞海公司只帮国开公司增加开发手机版本。2014年3月11日,国开公司将新的要求发给瑞海公司,仍提出制作微信版本的要求,瑞海公司只将已完成的手机版本加了上去。从2014年3月11日起,国开公司说其公司与招商银行有支付方面的业务合作,让瑞海公司等待其申请的招商银行的支付网关批下来。直至2014年6月30日,国开公司的员工宋莉将其申请的招商银行支付网管接口发送给瑞海公司,让瑞海公司看看是否能够帮忙接入。瑞海公司查看后,跟国开公司沟通表示帮不上忙,而国开公司的刘同德总经理讲过国开公司会指派相关技术人员前去处理。同时,瑞海公司提出建议,可以直接接入现在市场上广泛运用的网银如支付宝,财付通等,国开公司采纳了瑞海公司的建议,并进行了尝试。因国开公司的网站没有在国内工业信息化部进行备案,国开公司咨询瑞海公司有无相关解决方案。瑞海公司建议国开公司立刻进行备案,国开公司的网站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网站审核备案。之后,国开公司一直未将支付宝、网银、财付通的账号申请信息提供给瑞海公司,瑞海公司与国开公司刘同德总经理进行协商,用瑞海公司现有的支付宝账号接入进行测试。2014年9月26日,瑞海公司再次派员到国开公司,进行网站的成果演示,国开公司又提出新要求:会员俱乐部要参考淘宝。2014年12月,国开公司要求瑞海公司写一份测试报告,瑞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与2014年12月24日将网站测试报告以及打通了支付版本的测试报告发给国开公司。2014年12月29日,国开公司回复说瑞海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不是测试报告,反而像操作说明,并要求瑞海公司除了提交测试报告外还要提交测试说明、预期报告、用例说明等,瑞海公司随即解释网站行业没有什么用例说明和预期报告,国开公司要求瑞海公司进行完善。2015年1月22日上午,瑞海公司再次派员到国开公司,国开公司要求瑞海公司停写测试报告,瑞海公司也解释已经将操作说明测试报告提交过给国开公司。当天沟通后瑞海公司得知,国开公司有跟其他网络公司进行商谈,国开公司说瑞海公司设计制作网站的价格太贵,其他网络公司的价格才两万多元,而且有现成的完善测试报告。2015年1月26日左右,国开公司又要求瑞海公司继续写测试报告。2015年2月5日,瑞海公司收到国开公司邮递的终止网站开发并支付违约金的工作函,并和国开公司进行了沟通,同时停止制作测试报告,在年后再安排时间培训。2015年5月6日,国开公司再次打电话给瑞海公司,要求瑞海公司安排人员前去国开公司进行培训,培训完成后结清尾款完结项目。瑞海公司按照国开公司的要求安排人员前往国开公司进行培训,国开公司又提出要有相关的系统开发、技术说明、预期结果等的文件,瑞海公司再次进行解释,双方关系陷入僵持状态。按照合同约定,瑞海公司已将网站相关的功能制作完成,且已交付给国开公司使用,还为国开公司进行了培训。合作期间,国开公司的需求不断的变化,导致合同一直不能如期履行完毕,严重影响了瑞海公司的工作安排和业务运作。国开公司主张瑞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作延误以及存在制作网站失败的违约行为,均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国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解除涉案《网站建设开发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均集中于瑞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工作延误及开发网站失败等违约行为,双方于本案中所提诉求能否得以支持亦直接取决于对该问题的认定,亦即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瑞海公司是否存在工作延误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简单地直接约定瑞海公司应于某一确定的日期之前交付工作成果,合同反而约定网站总体制作周期应国开公司提出的修改次数及修改所用时间而顺延,因此,瑞海公司是否存在工作延误需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本案中,瑞海公司受国开公司委托开发网站,网站的具体技术指标均需满足国开公司的要求,换言之,网站开发的进程快慢与国开公司提出的修改次数及修改要求存在密切关联。根据双方往来的邮件内容显示,国开公司多次对网站的整体风格及功能提出修改要求,这势必延长网站的开发周期。同时,上述邮件内容反映,瑞海公司在收到国开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后积极对网站进行修改并提交修改后的方案,而不存在国开公司所主张的故意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形。另外,双方约定参照一卡淘网站开发涉案网站,而一卡淘网站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关闭的事实在客观上也对瑞海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造成不利影响,但上述情形并非瑞海公司的行为而导致,不能当然归责于瑞海公司。最后,依国开公司所提主张,瑞海公司存在延迟交付工作成果的重大违约行为以致于严重损害国开公司的合同利益,但国开公司并未及早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反而持续向瑞海公司提出对涉案网站的修改意见,亦有违一般交易常理。综上几点,原审法院未采纳国开公司提出的瑞海公司存在工作延误的违约行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瑞海公司是否存在制作网站失败的问题。本案中,国开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2015年2月4日即向瑞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即涉案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除非瑞海公司开发的网站的功能根本无法满足国开公司的使用需求,否则不能当然认定瑞海公司存在制作网站失败的情形。经审查,如前所述,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显示,国开公司曾对网站的功能提出诸多细致的修改意见,表明瑞海公司开发的网站已进入软件、功能设计制作的后期阶段。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瑞海公司当庭展示,涉案网站基本符合国开公司提出的各项功能要求,亦表明瑞海公司基本完成了涉案网站的开发。虽然国开公司认为这些功能可能是瑞海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函件后才制作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虽然国开公司主张瑞海公司开发的网站侵犯了案外人的知识产权,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瑞海公司的确存在国开公司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国开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瑞海公司制作网站失败亦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根据瑞海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国开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就价款优惠以及人员培训等问题向瑞海公司提过出交涉,该事实从侧面印证了瑞海公司已基本完成涉案网站的开发,国开公司提出的瑞海公司制作网站失败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全案案情的情况下,认定瑞海公司不存在制作网站失败的违约情形,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所述,国开公司主张瑞海公司存在工作延误及开发网站失败等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开公司基于前述理由提出的要求瑞海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综观全案案情的情况下,结合涉案网站的完成进度,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依据民法之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国开公司支付70%的制作费即28000元予瑞海公司,并在扣除国开公司已付的20000元后,判令国开公司向瑞海公司支付费用8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国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