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18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薛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5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XX新村东XX巷XX栋XX家中吃饭并饮酒。因接到营运订单,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6日5时许从家中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辆,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东往西方向XX大厦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停放在XX大厦出口处的粤B×××××号牌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将位于粤B×××××号牌车辆前方的驾驶员向某撞伤,此后两车继续往前,致使粤B×××××号牌车辆与前方停放的粤N×××××号牌机动车辆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被害人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23mg/100ml。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和被害人向某、周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支付向某赔偿款人民币38000元,支付周某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两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身份材料、车辆登记信息、抽血告知书、抽取血样登记表、通知家属记录表、委托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向某、周某的陈述;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监控录像;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前并非外出应酬酗酒,而是因为身体不适需要服药并遵照医嘱辅以适量药酒,之后休息到凌晨四点多,直到接到公司指派开车外出办事才发生本案。其错误认为自己已经休息超过五个小时,体内酒精含量已经降低,不会产生意外;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已经及时与两受害者达成和解,充分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自愿认罪,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家庭困难,是家里唯一提供生活来源的人;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非外出应酬酗酒,而是因身体不适遵医嘱服用药酒,其家庭困难,是家里唯一生活来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并非法定从宽处罚的事由,且上诉人王某醉酒驾驶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第二条所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并综合考虑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 文 芳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许 瑞 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