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86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明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7日婚生一子严某甲。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吸食毒品,经多方了解才知道被告在婚前就开始吸毒,由于被告长期吸毒,且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居强制隔离戒毒后,仍未好转。被告因吸食毒品导致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难以忍受,遂于2013年上半年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遂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严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严某某于200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7日婚生一子严某甲。严某某系被强制戒毒人员,其在2009年1月19日17时许,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检呈阳性,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严某某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严某某因在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戒毒所外就医期间复吸毒2次,尿检呈阳性,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对其延长强制隔离戒毒一个月。陈某某认为,严某某的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双方难以共同生活,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严重损害了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子女应由谁抚养,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抚养条件以及孩子生活实际状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决定。本案中,被告有吸毒史,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本着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原则,且原告又有能力抚养孩子,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子严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某、严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严某甲由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