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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027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杨、人民陪审黄双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1989年6月26日在江津区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没有真正建立,其原因是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说不上几句话就发生争执,大小事情无法沟通商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吵闹,被告对原告打骂伤害是常事,令原告十分伤心。最后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实在没法与被告一起生活,于2011年3月份遭被告打骂后不敢回家,只得离开被告独自在外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多,无任何往来和联系。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分居只有四年左右,现在儿子还未安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子女安家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被告近年来因感情不和时有纠纷,分居已达四年。2014年7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有农房一套,均表示可赠与儿子。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批表、(2014)津法民初字第0634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已分居生活多年,期间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关系。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子女成年后安家的费用,因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帮助安家的法定义务,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共同财产即房屋,本案中未提交产权证等相关证据,因原、被告均表示赠与子女,本案中暂不处理,原、被告可自行赠与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继荣审 判 员  林 杨代理审判员  黄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维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