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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琼莲与甘柱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莲,甘柱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975号原告陈琼莲,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甘柱威,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陈琼莲与被告甘柱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桦担任记录。原告陈琼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柱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甘柱威由于生意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亲笔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利息按2分(即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只按2分月息的约定支付了2014年7月18日至11月18日的四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9日计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柱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柱威由于生意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陈琼莲的丈夫宾林锋借款100000元,并亲笔与宾林锋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为宾林锋,借款人为甘柱威,并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利息按2分(即月利率2%)计算,当天原告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本金,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续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为陈琼莲,借款人为甘柱威,并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息按2分(即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本息分文未还。2014年7月18日经过双方协商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并重新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利息按2分(即月利率2%)计算。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给付了2014年7月18日至11月18日的利息。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三份、银行卡转账凭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琼莲借给被告甘柱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前两份《民间借贷合同》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没有还过本息,��要求被告给付该期间的利息10000元,并在第三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为110000元,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陈琼莲与被告甘柱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柱威应支付给原告陈琼莲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甘柱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镇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