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特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唐小蓉与彭兵 达富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小蓉,彭兵,达富新,江油市白洋洞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147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唐小蓉,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颜世勇、张小芳,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彭兵,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达富新,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竟夫、秦利平,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江油市白洋洞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文胜乡白洋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奕嘉阳,职务不详。原仲裁被申请人刘小平,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仲裁被申请人刘奕嘉阳,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仲裁被申请人曹灵,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彭兵、达富新与唐小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283号裁决。唐小蓉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仲裁庭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兵、达富新为出借人,江油市白洋洞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洋洞公司)为借款人,刘小平、唐小蓉、刘奕嘉阳、曹灵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和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白洋洞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彭兵、达富新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彭兵、达富新请求裁决:1、白洋洞公司向彭兵、达富新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2、白洋洞公司向彭兵、达富新支付利息(计算方式略);3、白洋洞公司向彭兵、达富新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4、白洋洞公司向彭兵、达富新支付律师费320000元;5、仲裁费用由白洋洞公司承担;6、刘小平、唐小蓉、刘奕嘉阳、曹灵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据此裁决:1、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白洋洞公司向彭兵、达富新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2、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白洋洞公司向彭兵、达富新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略);3、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白洋洞公司向彭兵、达富新支付律师费320000元;4、驳回彭兵、达富新的其他仲裁请求;5、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略);6、刘小平、唐小蓉、刘奕嘉阳、曹灵对白洋洞公司上述1、2、3、5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唐小蓉不服,以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彭兵、达富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计算利息的本金及起止时间错误;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成仲案字第283号裁决仲裁裁决。彭兵、达富新辩称,本案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将所有相关证据都当庭出示并经仲裁庭认定,没有隐瞒任何证据。计算本金和利息以及律师费的问题,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且律师费的计算并没有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诉称及辩称,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述如下:1、唐小蓉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唐小蓉没有收到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开庭通知等相关文书,成都仲裁委员会变相剥夺唐小蓉答辩、选择仲裁人员以及举证、质证的合法权利。经核实,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通过全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唐小蓉身份证载明地址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等相关文书,送达程序符合仲裁法和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唐小蓉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彭兵、达富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主要是指彭兵、达富新向仲裁庭出示的一张白洋洞公司收到贷款人彭兵现金人民币108万元的收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已经仲裁庭当庭质证,故本案不存在彭兵、达富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3、本案计算利息的本金及起止时间是否有误,律师代理费用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均属案件的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唐小蓉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28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唐小蓉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28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唐小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