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贾玉杰与宁夏天易宝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天易宝贸易有限公司,贾玉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易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039号国际汽车城C区7号楼1号房二层。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杰,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宁夏天易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宝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玉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因天易宝公司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易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宾,被上诉人贾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易宝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涉案转让债权根本不存在;2、东风油品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3、假设债权转让行为有效,那么货款的支付方式也当采用承兑汇票,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主要事实理由是薛丽娜顺丰快递的签字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所签。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库存油品统计单的真实性未予采信,而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顺丰快递单中薛丽娜签字时又肯定了上诉人提供的库存油品单的真是性,显然是前后矛盾,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对库存油品单的真实性不采信,那么对薛丽娜的签字也同样做出不予认定的结论,所以我们认为法院不能认定薛丽娜代表上诉人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贾玉杰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向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合法的《应收账款还款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且证据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关于东风公司拉回的货物与该案无关,不予答辩。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上诉人,并且合法签收,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薛丽娜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出库单发货单)亦可印证。东风公司的债权转让手续合法,且向答辩人出具了相关手续,该手续有东风公司的公章,手续亦无瑕疵。至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答辩人不知道。东风公司和答辩人的债务有相应的债权凭证。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出具了欠条的原件。《应收账款还款协议》是通过电子传真件确认的,上诉人已经盖章确认,并且该还款协议是马国良向法院提交的,马国良系上诉人的合伙人。还款协议类似欠条或者还是还款计划,是上诉人出具的,不能否认该《应收账款还款协议》的效力。该债权可以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只有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赔偿才不可以对外转让,该债权系买卖合同的货款,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对外转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详见答辩状。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有效。原审查明,2012年6月10日,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宁夏天易宝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还款协议。内容为:“一、鉴于乙方所欠甲方提供销售政策支持价值1683187元产品,乙方未付相应货款,乙方和甲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乙方分批次支付: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承兑汇票5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现金183187元。二、若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货款,或任一批次货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不再给予已销售货物任何销售政策,并向甲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上诉人按时支付给东风公司183187元,下余部分未付。2012年10月28日,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为了支付执行费等费用,向贾玉杰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限3个月,月利息按人民币3%计算,并于同日向贾玉杰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6月30日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贾玉杰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2、甲、乙双方一直同意,甲方将对宁夏天易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878241.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宁夏天易宝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同日,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向宁夏天易宝公司出具通知书一份,将天易宝公司到期欠款878241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贾玉杰。后东风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将此份通知书邮寄给天易宝公司,天易宝公司员工薛丽娜于2014年4月13日签收。后贾玉杰多次向天易宝公司催要该笔货款,天易宝一直未付,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将债权878241元转让给贾玉杰,其与天易宝公司并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故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与贾玉杰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对天易宝公司的通知手续,该笔债权转让对天易宝公司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天易宝公司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贾玉杰对天易宝公司就已享有债权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贾玉杰诉请要求天易宝公司偿还货款87824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转让的债权中包括违约金的转让,故贾玉杰要求天易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天易宝公司辩称因马国良将油品拉走,天易宝公司已不再承担债务,该辩解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宁夏天易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贾玉杰支付货款878241元;二、驳回贾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9元,贾玉杰负担2344元,宁夏天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1875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与天易宝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还款协议,协议生效后天易宝公司支付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183187元,下余未付。2013年6月30日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将其对天易宝公司878241元全部债权转让给贾玉杰,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将此转让协议通知天易宝公司,并通过顺丰速递将此份通知书邮寄给天易宝公司,天易宝公司职工薛丽娜签收。上述事实均有相关书面证据为证,因此上诉人天易宝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债权根本不存在、转让债权行为无效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五百万债权没有相应转款手续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此没有先行抗辩权,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关于上诉认为涉案债权是承兑汇票而不是现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笔878241元是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转让给贾玉杰的债权,并没有超出共计150万承兑汇票数额,因此贾玉杰要求天易宝公司偿还878241元人民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天易宝公司向贾玉杰支付货款878241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上诉人宁夏天易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韩建稳审 判 员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巩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